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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一件返还原物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6-08-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柳强诉称:1996年,柳强之母徐芬购买了通州201室房屋,徐芬之子柳东(已故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0年单位福利分房,柳东按处级标准分到501室。按房改规定,每个职工只能享受一次福利购买房,柳东一家早已由单位解决了职工福利住房,二被告却仍无偿占用201室房屋,徐芬已经将该房屋过户给柳强,二被告至今不腾退诉争房屋,已属无权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2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
2、被告朱云柳欢辩称:早在2011年9月1日柳强的母亲徐芬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驳回徐芬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根据单位分调房规定徐芬住房调整为三居室,户口必须是4人或以上才可分,所以该三居室的分配是考虑了柳东及其家人。当时法院以房屋取得时考虑被告家庭人口因素,且被告长期居住于该房屋,诉争房屋购买相关的部分凭证原件在朱云处,故诉争房屋的权利状态并不明确,徐芬应待诉争房屋权利明确后再行主张返还原物因此判定不予支持徐芬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其声称涉案201室房屋柳东出资购买,只是用的徐芬的名字,所以产权虽登记于徐芬名下,房改时,朱云柳东是实际的出资人,徐芬对该诉争房屋未出资,对于产权变更为柳强朱云表示并不知情,朱云柳东对该诉争房屋有实体权利。同时根据法院判决201室房屋的权利状态不明确徐芬将诉争房屋予以处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柳东朱云系夫妻关系。徐芬柳东系母子关系,与柳欢系祖孙关系。徐芬柳东朱云均系同一单位职工。1996年12月3日徐芬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徐芬以成本价3万元购买诉争房屋。徐芬享受购买现住房折扣负担价3%、工龄折扣2%及成新折扣2%的优惠。2000年7月7日,徐芬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购房合同、产权证原件现均由朱云持有。但徐芬主张这些证件是自己委托柳东办理,才会在朱云手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07年12月20日,柳东单位申请参加集资建房。2010年单位分配职工福利住房时,柳东按分房政策分得501房屋,之后柳东病故,朱云柳东生前职级待遇所购买501室房屋,并非单独分配给朱云个人。
现查明徐芬已将诉争房屋赠与柳强。2012年9月27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柳强名下。
 
三、法院判决
 
朱云柳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室房屋腾退并交付给柳强
 
四、律师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焦点在于二被告对该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根据该单位2014年7月30日出具证明和法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该单位在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徐芬时,考虑了柳东的家庭人口因素,但之后根据新的住房政策对徐芬的住房进行了重新核定,并依此将柳东认定为无房户,柳东作为无房户向单位提出参与集资建房申请,虽在柳东去世后,由朱云单位购买了501室房屋,但朱云购买501室房屋时是按柳东生前职级待遇所分得,由此可以认定,该单位已经确定徐芬具有单独享有三居室的住房资格,并通过出售集资房的方式考虑了柳东一家的住房。因此,单位朱云柳欢的居住房屋已经通过向朱云出售501室房屋的形式进行了调整,在分得501室房屋后,二被告已经丧失对该诉争房屋的居住权。
虽然朱云主张诉争房屋是由柳东朱云出资,并且一直居住,只是使用了徐芬名义,因此其享有实际居住权,但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出资即使属实,亦系为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之目的,并不能证明其出资系为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在朱云柳欢已经通过购买501室房屋得以居住安置的情况下,继续以该出资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令人难以信服。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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