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是否可以再行起诉(转载)
【案情】
原告林鹃因硬化晒谷场将一条道路占用而引起被告李民宇的不满,2011年6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途经原告家门口,见原告即将施工,便与原告争论,后双方语言不和,并引发打架,结果致原告右手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被告也受轻微伤。2011年6月29日在江西省万安县百加镇综治办、派出所及黄南村委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品兑原、被告双方实际已发生的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10700元,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约定原告林鹃日后右手尺骨拆除钢板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由被告负责,还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其他的费用,本案一次性了结。2012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原告在医院再行右手尺骨拆除钢板手术,发生医疗费3667.62元。2013年1月1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原告持相关证据要求被告继续理赔,被告拒付。故原告以受伤后续发生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系和解协议未赔付项目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继续赔付后续治疗费3667.62元、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875.62元。被告李民宇辩称,原告与自己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已经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其他的费用,本案一次性了结,故除原告拆除钢板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由被告负责外,其无权再次要求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原、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原告是否还可以再行起诉?法院又应否支持其诉求?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不得再行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时,原告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如果不允许原告就伤残赔偿金这笔巨额的费用行使诉权的话,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原告有权就未和解协议未约定的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再行起诉,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和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但是该协议是在原告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如果不允许原告行使诉权的话将明显显失公平,但是原告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而应向法院行使撤销权之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三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法律行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在综治办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一致的和解协议,双方纯属自愿,不存在压迫和欺诈等情形,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故从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分析,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没特殊理由及情形不得随意反悔并诚信履行各自义务。
第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未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如果不允许原告通过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应得的巨额损失的话,将明显置其于不利的地位,原、被告权利义务、经济利益也明显不对等,故对这种明显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法律应该给地位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以救济途径,也即行使撤销权。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
第三,法律虽然规定了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在程序上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并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因显失公平所带来的自身损失,他必须向法院行使撤销权之诉。也就是说,本案的原告虽然享有撤销权,但其并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残疾赔偿金等相应的损失,而应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行使撤销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