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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企业老总们您知道这些是犯罪行为吗?(一)
发布日期:2016-08-04 作者:
单义律师
警惕!企业老总们您知道这些是犯罪行为吗?(一)
2016-08-04
谢俊
点睛智慧联盟
作者:
谢俊律师,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职刑事辩护
来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微信ID:
kingpoundlawfirm
)
以下这些行为对某些老总来说,可能是家常便饭。殊不知,现在没事,是没有人举报。一旦侦查机关找上门,查实这些行为,那可都是犯罪行为!
以下全部是根据已判决刑事案例改编,请各位看官查阅:
职务侵占行为
案例1
王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2015年10月份左右,因甲公司欠韩某丙300万元,同时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300万元,韩某丙到法院起诉后,乙公司同意代甲公司向韩某丙付款,但提出用一辆现代越野车抵顶其中的11万元。因车辆尾气排放不达标,韩某丙不同意过户到自己名下。在此过程中,甲公司、韩某丙、乙公司三方最终签订抹账协议,将乙公司该辆现代越野车抵顶给甲公司。王某为提高效率,加快执行程序,未经甲公司股东及董事会同意,擅自同意将车辆直接过户到办事员宋某名下。后续,王某及宋某均未将该车辆过户回甲公司,亦未向甲公司支付该车辆的对应价款。
王某及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2
郎某曾是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入股资金为205万元。2015年10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王某以205万元购买郎某的股份。2015年12月20日,王某安排张某以收取材料款的名义(未发生实际采购项目)从甲公司领取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邓某贴现(该200万元承兑汇票没有在甲公司入账),邓某贴现后按照王某的要求将贴现款及现金5万元存入某银行,用于王某以个人名义购买郎某205万元的甲公司股份。
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构成职务侵占罪。
贪污行为
林某曾担任国有甲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甲企业转制过程中,政府批复同意由甲企业内部员工筹集资金收购甲企业国有股权。林某遂代领全体员工通过各种途径及方式筹集资金。大部分员工将筹集的资金存入林某的个人账户,而后通过该个人账户分批向资产管理中心支付购买甲企业股权的款项。甲企业转制完成后,林某成为转制后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其一
,为筹集资金,林某经全体职工口头同意,让会计黄某以白条形式将资产管理中心反拨回甲企业用于支付职工集资建房款的65万元全额取出,并以林某名义将该65万元作为购买甲企业股权的款项支付给资产管理中心。转制完成后,会计在乙企业的会计凭证上登记了两笔65万元的情况,一是将65万元作为林某借给乙企业的借款,二是将65万元的职工集资建房款重新登记在乙企业的会计账簿上。之后,乙企业向林某归还65万元款项。
在乙企业的财务账簿中无法查清会计是怎样对65万元做了两次登记,但从法律上,大多数人已经认为林某是通过会计做账侵吞了公司65万元款项。法院判处该案构成贪污罪。
挪用公款行为
其二
,为筹集资金,林某经甲公司债务人口头同意,并让债务人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后,让会计黄某以债务人的名义将资产管理中心反拨回甲企业用于偿还债务人的68万元全额取出,并以林某名义将该68万元作为购买甲企业股权的款项支付给资产管理中心。转制完成后,会计在乙企业的会计凭证上登记了68万元作为林某借给乙企业的借款。之后,乙企业向林某归还68万元款项,林某再向债务人偿还债务。
因当时仅有口头协议,因此,案件在侦查时,债务人仅确认林某曾找过他们聊过,并未肯定同意。于是法院判决该案构成挪用公款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
韩某是甲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公司设备采购的招投标工作。乙公司是设备供应商,希望获得甲公司的设备供应业务。韩某通过出资的形式成为乙公司股东,占公司10%股份。2015年以后,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事先透露底价的方式,协助乙公司在甲公司的设备采购项目中成功中标,累计合同金额达6000余万元。2015年年底,乙公司在账外向韩某支付人民币200万元。
韩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高利转贷的行为
周某系甲公司总经理,在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其以甲公司购料为由先后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综合授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贷款资金发放后,周某以月息1.5%将该贷款资金转借给乙公司。乙公司向周某支付了高利息及银行贷款利息。
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法院判决构成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款的行为
梁某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梁某发现公司资金链有断裂迹象,其认为公司未来形势良好,为了保持公司生产经营状况,遂分别以个人名义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向丙公司借款460万元等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但经营一段时间后,公司经营未有明显起色,而乙丙公司要求梁某偿还债务。梁某遂以甲公司名义,虚构贷款理由向某信用合作社贷款1690万元。贷款办理成功后,梁某向乙公司转入1000万元,用于归还梁某欠乙公司的1000万元个人借款,梁某向丙公司转入460万元,用于归还梁某欠丙公司的460万元个人借款,其他款项继续用于甲公司的生产经营。最终,甲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某信用合作社归还该1690万元贷款,造成某信用合作社1690万元的坏账损失。
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法院判决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其实,以上大部分行为,其实质上应理解为公司财务操作不规范的行为,但因上述案例中的行为要件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故司法机关不得不将上述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如果上述行为在发生前就能得到律师的正确指导,完善财务流程及做好主体区分等工作,则上述大部分案件完全可以避免受到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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