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离司法独立还有多远
我们离司法独立还有多远
前段时间,我一个朋友讲了一件事情。
我这个朋友也是一个律师,他们律所有一个政策,律师如果想到他们所挂名,又想到别的单位工作,那么这种情况这个律所是允许的,但是这个挂名的律师如果想执业时,必须到这个律所执业一年时间。
现在发生了一个问题。这个律所的主任偶尔在浏览网站时,看到一个熟悉的名字,经过核实,这个人正是在这个律所挂名的律师,但是,这个律师已经在别的律所正式执业了,根据这个挂名律师和这个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这个律师的律师的做法就是严重违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颁布之前一天,我朋友的这个律所就到劳动仲裁委对那个律师提起劳动仲裁了,但是,劳动仲裁委以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由,不给立案。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管辖范围,这种事情只能到北京市律师协会处理。尽管这个律所费劲了气力来说服仲裁委立案,可仲裁委仍然是不予立案。
到了第三天,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的第二天,这个律所又去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这次仲裁委员会算是同意立案了。可在开庭审理时的情况却由让人大出意外。
到了开庭审理时,双方的律师都摆事实、讲道理,将事实、法理讲的很清楚了,法官也听的颇有兴致。可是到了最后要裁决时,法官说,这事情具体怎么裁,我们还得听一下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意见。这件事情折射出了中国的司法独立问题。
从法理上看,司法独立固然包含在外部意义上的官署独立,但其核心内容,是以司法官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独立。这是因为,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质上是个体性的;第二,全部司法程序是为保证审判法官的客观判断和公正判决而设置的;第三,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讲,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的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所谓的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证、独立判断的能力。
中国的司法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尴尬性表现之一: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然而由于法院理性不足,现在社会缺乏崇高的法官和理性的法院,其独立性又应当受到相当的限制;表现之二: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但因各方面的限制,这一要求又不能短期内实现。由于司法机关对区域党政机关存在的那种人为的人身和财产依附关系,致使司法机关缺乏基本的独立性保障,因而无法形成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扰机制。这主要表现就是地方保护主义和裁判之前等上级指示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从以下三方面做起:
1、改革法院体制,摆脱或限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在我国,因司法不独立而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由于司法机关对区域党政机关存在的那种人为的人身和财产依附关系,致使司法机关缺乏基本的独立性保障,因而无法形成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扰机制。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成为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而且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加上现行经费管理上的弊端,审判活动的价值取向上带有明显的功利化趋向,“利益驱动”成为又一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病态。为克服弊病,有的同志提出设立跨行政地区的独立司法区域。(注:沈德咏:《为中国司法体制问诊切脉》一文(见《中国律师》1997年第7期)对此有精辟分析和建议,沈文提出三种方案,其中上策为建立“独立司法区”,重新设置基层和中级法院;常克义撰文:《也谈司法体制改革》(《中国律师》1998年6期),提出在现有四级法院设置不变的情况下,在全国设立大区分院,专门负责跨省的上诉案;在省内设立小区分院,专门负责跨地区上诉案。两种方案均不失为对症下药之良方,但实现起来均有一定难度,具体如何实施,尚可进一步研究。但体制不改,司法公正终难实现。)这是在目前基本的体制结构没有大的变化的情况下,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种积极建议,值得认真研究考证其合理性与可行性。如适当,应选择方式较快付诸实行。
2、改革法官制度,培育崇高的法官和理性的法院。崇高的法官意味着人格、学识与权威的三位一体,只有这样的法官,才有可能为忠实于法律而独立特行。如前所述,理性的法院,是指法院具备一种“形式的合理性”。一个理性的法院,才可能在其司法决定中体现实质公正,同时它意味着一种能够为外界所认可的形式公正,由此而能在它争取独立性的斗争中获得普遍的社会支持包括政治支援。由于制度的背景以及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在法官素质和法院理性的塑造上,一蹴而就的急于求成是不现实的,但是为求基本的司法公正,当前必须在这方面作出相当努力。例如,严格法官任免条件和程序,提高对法官任职的要求,同时提高法官待遇;减少法官员额、增加司法事务官员,使法官逐步“大法官化”、“精英化”,这样即可提高法官素质,又可增强司法的统一性。
3、调整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实现政治影响的程序化与合理化。在一种一元化的政治格局中,政治权力与司法权的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有待解决的问题。其中涉及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两种权力合理边界的划定,二是政治权力对司法影响的程度与方式。就划界问题,根据实际的经验与理性的分析,在我国目前的具体条件下,可以划定:政治权力不干涉具体的案件处理,同时司法权只处理构成具体案件的个别事件,而不干预政治决策。然而在我国,司法的独立有较大的相对性。政治权力不可避免地将以某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为保障司法公正,这种影响应当限于一种间接影响和间接干预。其方式为:一、对司法官员任免,在尊重司法官员任免制的自身规律并遵守有关法律(如法官法)的情况下有一定权力;二、为贯彻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非个案性地工作指导,其方式是阶段性的要求、监督和状况检讨;三、通过教育和执行纪律等方式,维护司法纲纪;四、对个别特殊的影响重大的而且需要地方党政从当地的全局提出意见的案件,可以向司法机关指陈各种相关因素和利弊,以有助其妥当处理。然而,由于这可能涉及个案干预,为保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对这种情况应当作出进一步的程序限定。即建立党政与司法机关“情况通报制度”,严格限制个案范围,只适用于个别特殊案件,规定出席人员(如司法方面,除行政领导外,主办法官也应参加)建立专门记录备查,以及限定谈话内容,禁止直接确定判决内容等。通过这种方式,保证政治影响的程序化与合理化。
这也许就是我国司法独立要走的路。
张海亮律师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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