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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诉高校学位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16-08-02    作者:单义律师
学生诉高校学位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016-08-02 法信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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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年来,学生因未通过等级考试、必修课成绩不合格或违反校规校纪等原因拿不到学位证而怒告母校的事件时有发生,引发了人们对该问题的激烈讨论。本期小编整理了近年来发生的学生诉高校学位纠纷典型案例,并提炼裁判规则,供大家参阅。
 
 
1.高等学校对因受教育者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的,受教育者可提起行政诉讼——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本案要旨: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裁判理由
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068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
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被告于1996年9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证书是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尺度。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首先应组织有关院系审核原告的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确定原告是否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再决定是否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方可依名单审查通过后,由被告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第38号》
 
2.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学位管理行政纠纷主管机关前,由学位授予问题引起的行政复议或申诉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杨丽丽不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教育申诉不予受理案 
本案要旨:对于学生关于授予学位问题提出的争议,高等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代表学校进行处理;学生不服高等学校不授予学位证书决定而提出的申诉或复议的,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学位管理行政纠纷的主管机关之前,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法院评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等学校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力。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授予的,其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作为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由教育者单方面作出,无须征得受教育者的同意,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虽然学位授予问题的争议具有其特殊性,其中涉及毕业论文的学术水平是否达到授予学位的要求的学术判断问题,这属于有关学术组织(如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法定职权,所作学术判断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但由于该学术判断直接影响到是否授予学位,是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一项重要条件予以考量的,所以,有权作出该学术判断的学术组织的设立、组织等程序问题依法亦属于颁发学位证书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综上,由学位授予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纠纷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履行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等职责。因此,对于学生关于授予学位问题提出的争议,高等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代表学校进行处理。本案中,北京大学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的权力。该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具体负责学位评定工作的机构,对学生关于授予学位问题提出的争议,应当代表学校进行处理。相应地,杨丽丽对于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及该校对其所提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诉。从杨丽丽提交的“申诉申请书”所载内容可看出,该申请应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书。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全国各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工作的专门主管机构,对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是该机构的职权,因此,由该机构对学生就学位授予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或者申诉进行审查和处理更合理。但由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学位管理中的相关职责范围正处于立法予以规范的进程中,《学位法》草案尚未通过和实施。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学位管理行政纠纷的主管机关之前,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目前仍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案号:(2009)—中行终字第278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3.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法的受案范围,但基于勒令退学处分而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法院可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李俊诉昆明理工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教育行政案 
本案要旨:针对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当事人如果对该处分不服,可以依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但是无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为学校内部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法的受理范围;如果当事人基于勒令退学处分而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违法错误而一并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由于该行政处分行为是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此时就应当对不予颁发的前提,即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院评论
本案的主要特点及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案反映出下列特点:(1)被告为髙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考试作弊事实均认可;(3)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实际是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4)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政行为基于其非依申请即可作出或不作出的特点,可视为“作为”或“不作为”予以审理。
需要解决的问题:(1)勒令退学行政处分的可诉性;(2)规范性文件规定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与颁发毕业证挂钩是否可以纳人本案的审查范围;(3)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1)勒令退学是学校对有严重违纪学生的行政处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对此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也没有将此行为纳人受案范围。如果学生单独对勒令退学处分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可不予受理;如果学生既认为勒令退学处分违法错误,又认为学校基于勒令退学处分而不予颁发毕业证违法错误而一并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由于该行政处分行为是不予颁发毕业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对学生的合法权益具有实际影响,效力出现外化的实际情况。因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也应当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2)本案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高校培养人才的根本任务和所享有的教育自主权的规定和本案发生在教育部明确大学英语等级考试与颁发学业证书脱钩之前的实际情况,该规范性文件还不宜纳入审理范围。(3)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学生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云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我省高等学校公共外语教学管理规定》“要求云南大学和昆明理工大学1997年入学的学生实行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位证书、毕业证书挂钩。”从上述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明确具有学籍的高校学生考试及格,德、体合格是颁发学业证书法定条件。在云南省昆明理工大学,从1997年到2004年5月前公共外语考试成绩也是颁发学业证的法定条件。原告李俊在公共外语考试中作弊,考试成绩按零分计,属于考试不及格的情形,勒令退学处分说明其“德”的方面不及格。因此,李俊已不具备应予颁发学业证书的法定条件,故判决驳回李俊的要求颁发学业证书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
案号:(2004)昆行终字第99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4.高等学校以申请人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法院应予支持——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
本案要旨: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等学校以申请人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09)武行终字第6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第39号》
 
5.高校可依据本校具体规定作出对学生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但不能在学习期间作出——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
本案要旨:高等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规定,可据此对学生作出相关处理。其在授予学位工作细则中规定取消考试作弊者获取学士学位资格不违法,但应在学生被审核准予毕业后审核毕业成绩和鉴定材料,不能在学习期间取消。
法院评论
本案中天津师范大学作出不授予褚玥学士学位的主要依据是该校根据《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制定的《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褚玥认为《学位条例》及《实施办法》只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和能力要件,而《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却超越法律的规定,硬性增加了道德方面的要求,因此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属于无效文件。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法律的曲解。首先,《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达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这仅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律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必须将该原则规定进行细化,以便于操作。因此,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实践的需要。
其次,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高校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制定相关工作细则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
再次,《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规定并不违反上位法——《学位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述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授予学位的主要条件之一就是成绩优良,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那么众所周知,考试是对学生掌握、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程度以及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评价,考试作弊不仅仅是道德品质的问题,同时也体现了学生在掌握、运用知识方面存在缺陷,所以才通过作弊手段以获得令人满意的成绩,考试作弊以零分计算也说明其不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也不属于成绩优良。因此,天津师范大学规定考试作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符合《学位条例》的精神。日前,全国各高等院校制定的授予学位的规则,基本上都有考试作弊不予授予学位的规定,说明该规定是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的。因此,天津师范大学及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褚玥存在考试作弊情况,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褚玥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不违反《学位条例》。两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褚玥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号:(2004)高行终字第(4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4辑(2008.2)
 
6.因学术水平及相关思想品德之外的其他不当行为而受到的处分不能作为高校不授予学士学位的依据——杨某诉济南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案 
本案要旨:学位授予单位应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管理和学籍管理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学生因参与打架而受到处分,属于因学术水平问题及相关思想品德之外的其他不当行为而受到的处分,属于学籍管理范畴,与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无关,高等学校不能依此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
法院评论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明确了学位管理和学籍管理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不能笼统地将开除学籍的条件等同于不授予学位的条件。
案号:(2011)济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4.4.2
法信第210期
   内容编辑:纳纳
    版式编辑: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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