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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与"合同履行"有关18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发布日期:2016-06-11    作者:110网律师
1、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及委托合同的认定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梁清泉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鸣委托合同及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97号- 20091228】

【裁判摘要】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无论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代理费用应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杨凌金澳畜牧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国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凌金坤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47号- 20091219 】

【裁判摘要】

本案合同虽为外贸代理合同,但其内容又不同于规范的外贸代理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履约情况,把本案购买奶牛的费用分为境外和境内的支出两部分,并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实际发生的项目费用予以计算,是客观的公平的。本案为活体物买卖,买卖的数量不能以合同上约定的数字来认定,而是依据进口奶牛到达连云港口岸后,中国检疫、检验当局的检疫、检验结果为准。

奶牛在隔离场超期的根本原因是未办妥奶牛的免税通关手续。对这批奶牛进行免税报关是双方为了从中牟利的共同行为,因此对超期隔离费用的产生应有双方共同承担。

案外人博尔滕公司的权益应由其自行主张,金澳公司代为主张博尔滕公司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3、价格变动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

沈阳万宝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提字第98号- 20091211】

【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在履约过程汇总不断提高所供商品的价格,其行为是否正当、合理,不仅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履约行为以判断其真实意思,更要结合该特定历时期相关商品的市场行情这一背景事实来加以判断。

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以实物抵债的方式折抵部分债务但并未另行签订代物清偿协议,该类情况下,认定代物清偿协议存在与否,应综合考察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相关的履行行为以及经济生活中债权人结合搜代物清偿的一般做法等因素。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不断发生变化,应依管辖恒定的基本法理,以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固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数额的基准日。对其后发生的变化,可由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也可由当事人另案诉讼。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因各种原因发生设计任务、内容、对象的调整,并不意味着原有可行性研究工作需要整体重新进行

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临安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临安市交通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99号-20091204】

【裁判摘要】

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设计公司与通达公司、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有效,对此交通设计公司与国资公司均为提出上诉,交通局在答辩意见中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审判决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有效的认定应于维持。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因各种原因发生设计任务、内容、对象的调整是可以预见且经常发生的,但必要的调整并不意味着原有的可行性研究工作需要整体重新进行。交通设计公司与发包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就因研究内容调整影响可行性研究工作时如何收费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并无不当。

交通设计公司在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后未获得相应报仇或经济赔偿,其利益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初步设计费用系公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公路建设、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性亏损,国资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承担上述债务。国资公司赔偿交通设计公司相关损失后可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交通局不是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当事人,其作为行政机关在项目法人没有确立的情况下,致函交通设计公司告知本案所涉的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构成交通局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交通局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5、约定不明确,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

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全洲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67号-20080509】

【裁判摘要】

涉案协议对双方之间义务的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负有同时履行义务。对于供货方以经销方不履行为铺地货物提供担保义务为由主张经销方构成根本违约,其终止供货并解除经销协议符合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对于经销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履行。供货方在双方对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应当如何履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未果并且在经销方已经做了部分工作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足额提供铺地货物的义务,且提出解除经销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经销方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经销方要求解除经销协议,由供货方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6、合同主体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以及违约金的认定

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文培、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 20080424 】

【裁判摘要】

在实践中,企业的名称、所有制形式的变更通常会带来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由于主体上的承继关系,变更前企业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移给变更后的企业。本案中“北京建昊实业公司”关于《易货协议》的相应权利义务一并移转至“北京建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合同一方甘肃皇台基于《易货协议》的签订方并非建昊投资从而拒绝向其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而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并且,是否“过分高于造成损失”需由合同当事方举证主张。


7、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32号-20071225】

【裁判摘要】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式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行使,变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形式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程序,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使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


8、供电方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


西省永济市电力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永济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32号-20070709

【裁判摘要】

铁合金公司预期不交付电费,供电人兴达公司可以中止供电,但应履行催告义务。兴达公司在中止供电之前未能向铁合金公司明确催告期限,说明停电时间,在没有通知用电方的情况下即中止供电,不仅给铁合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也直接导致铁合金公司停产。自2004年3月至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铁合金公司因无其他可用电源,无法恢复生产,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闲置,损失较大。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双方应对尚欠电费按比例分摊。

9、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按:原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省蒙阴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 20070726】

【裁判摘要】

当事人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当事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人民法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这这种情况下,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债务人已无力以其资产承担相应债务。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撤回司法审计评估申请。当此情形,该债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0、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人民政府与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欠款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88号- 20070522】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规定,本案中,犹豫中房公司对南昌市政府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故世纪证券对南昌市真毒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世纪证券要求判决南昌市政府向其清偿中房公司欠其的9347.485万元债务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11、行纪合同的履行与定金罚则的适用

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部代销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20070524】

【裁判摘要】

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代销商品、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代销合同的过程中,代销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代销期间代销人对代销商品享有占有权。相应第,代销商品在代销期间的市场销售风险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在没有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依代销商品简直的高低,是否具有知识产权而改变代销商品的所有权归属和市场销售风险的承担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款关于定金法则的规定适用于不履行也适用于不完全履行。对于不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对于未履行债务的部分适用定金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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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合同责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而无设计第三人的效力

福州休曼电脑有限公司、福建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与福建省体育局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60号- 20070124】

【裁判摘要】

合同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本案争议的合作合同是由国家机关下属的非独立法人签订,此时该国家机关系合同当事人。但合同履行期间主体发生变更,由国家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取代国家机关成为合同履行的主体并续签合同,此时应由该事业单位法人承担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彩票发行合作合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彩票发行监管机关,对彩票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作出的《关于加强电脑彩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体彩中心必须立即纠正与休曼公司之间违规的合作方式。该通知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都应视作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命令,体彩中心作为监管对象有义务遵照执行,其在省体委的主持下作出的解除与休曼公司合作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作终止,无需向休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1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218号 - 20061220】

【裁判摘要】

代位权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本案中行使代位权要受到限制。这是由于:第一,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一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这在普通程序中当无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第二,破产程序具有追回债务人对外债权的功能。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清算组的职责包括“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清收债务人财产是清算组应尽的职责;其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如果清算组对应当回收的财产不予回收,且在债权人提出后,又做出不予回收的决定,债权人可以根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上述规定保证了债权人对清算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第三,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外的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为诉讼或司法解释所禁止,但此种诉讼的对象是基于个别债权的连带责任,其效果也是保护个别债权的实现,而代位权诉讼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项财产是对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担保,而不是对个别债务的担保,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保证人的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

14、撤销权行使主体的认定

杜迎立、刘周宽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17号 -20061011】

【裁判摘要】

本案中,《关于对政府纪要的落实协议》和《资产处置协议》虽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与杜迎立、刘周宽签订,但平煤集团通过清算组向杜、刘支付收购款并接受杜、刘交付资产的一系列行为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实际系由平煤集团享有和承担。虽然,平煤集团并未以明示的方式委托清算组代其签订协议,但平煤集团主动承担清算组所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表明平煤集团实际认可清算组的代理行为。因为,杜、刘以平煤集团为被告提起合同撤销权诉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其关于原审法院对其起诉应予受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15、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及履行顺序时的利息承担方式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武汉中南厦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91号-20060511】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明确谁负有最后付款责任,但是双方互有付款义务,并且是以实物对冲和现金购货相混合的滚动式交易结算,那么,在双方互负债务冲抵之后,一方负有金钱单方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应该承担自债权人主张债权之后,要求其承担债权本金的相应利息,否则会违反公平原则。

一审期间,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使是发回重审后又移送上级法院审理一审的案件,当事人仍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

16、采矿权的转移与主体变更

山西皇翰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秦鹏煤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矿权、煤炭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9号-20060509】

【裁判摘要】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阳曲县青龙煤矿联营合同书》,虽名为联营合同,但合同条款中并无关于双方联营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的标的为采矿权、煤炭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其中采矿权的转让是主要内容,是其他权利转让的基础和前提。在此情形下,根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合同必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山西皇翰煤炭气化有限公司采取的先转让采矿权、煤炭经营权,取得转让款后办理申报年检采矿许可证,煤矿建成开采后再办理采矿权变更批准手续的行为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且根据《矿产资源法》,只有权属无争议、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的煤矿方得转让,尚未建成的煤矿不具备转让条件。

国有企业经过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如果在改制过程中对原企业拥有的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也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批准手续,这变更后的企业并不当然地享有该采矿权。变更后的企业仍需按照《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变更采矿权主体,才能取得采矿权。

17、供用电合同的履行

乐山电业局与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20号-20051209】

【裁判摘要】

供用电合同关乎居民生活生产和公共利益,所以往往会受到更多的强制性干涉,供电人不仅必须履行供电的义务,而且如何供电以及如何收取电费等都要遵循国家的相关规定,其自由决定的权限受到限制。同时,用电人必须及时缴纳电费,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8、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35号-20051025】

【裁判摘要】

关于本案《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合资经营合同》不论是从名称上还是在实质上并不能认定为完全的债务转让性质的合同,虽然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的情形,但就该条款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务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时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存有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合资酒店项目无法继续下去。这一点在双方签订的《关于基荣公司投资的账目审核书》中已有客观反映。因此,本案《合资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虽然有效,但实际已为当事人所终止履行,故应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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