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雅俊律师成功代理房屋委托合同纠纷案
黄薇薇与胡容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温鹿民初字第2775号【关键词】 不可抗力【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0" class="regulation-judgement-count ng-binding ng-scop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margin-left: 10px; color: rgb(243, 152, 1);">(762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0" class="regulation-judgement-count ng-binding ng-scop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margin-left: 10px; color: rgb(243, 152, 1);">(97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0" class="regulation-judgement-count ng-binding ng-scop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margin-left: 10px; color: rgb(243, 152, 1);">(724)检索相关案例5" class="ng-scop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展开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黄薇薇。委托代理人:黄雅俊,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容容。审理经过原告黄薇薇为与被告胡容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胡容容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薇薇的委托代理人黄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容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薇薇诉称:2004年11月,双方经中介项爱弟介绍协商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9区2幢××室房屋,并由被告出面负责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于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取原告26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购买房确认书,2012年7月10日中介方项爱弟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并享有同等份额。2012年,因被告方拖欠案外人金侠的债务,案外人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审理过程中,经案外人申请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后案外人金侠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涉案房屋保全措施已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房产查封、拍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即使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也属于原、被告内部的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属债权范畴,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应另行起诉解决纠纷。并据此作出(2012)温鹿执异字第50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随后提起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确认之诉,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审裁定。综上,原告出资并委托被告购房,被告作为受托方按照法律规定应恪尽受托人义务,妥善处理受托事项。但被告却因个人债务导致房屋被司法查封,在原告方穷尽司法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已使原告的委托合同目的落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关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9区玉树2幢××室房屋的委托购房合同关系;二、被告胡容容返还原告购房款26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4年11月24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约为15.34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胡容容承担本案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黄薇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条,4.购房确认书,5.证明书,6、录音记录,证据3-6证明⑴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并由被告签署购房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事实,⑵被告收取原告26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约定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的事实;7.(2012)温鹿执异字5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案外人金侠申请执行查封涉案房屋而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异议的事实;8.(2013)温鹿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书,9.(2014)浙温民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8-9证明原告提起确认涉案房屋共有权之诉,被一、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胡容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确定系被告胡容容的录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9,系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中介项爱弟介绍共同出资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9区2幢××室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6万元用于共同购房,被告于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取原告26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购买房屋确认书,2012年7月10日中介项爱弟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并享有同等份额。但被告却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2年,因被告拖欠案外人金侠的债务,案外人诉至本院,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审理过程中,经案外人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后案外人金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房产查封、拍卖。本院经审查作出(2012)温鹿执异字第50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向本院提起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确认之诉,本院经审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黄薇薇与被告胡容容虽未签订正式的委托购房合同,但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共同出具的收条及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出具的共同购房确认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关于共同购房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本案中,被告将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造成涉案房屋在物权上归被告个人所有的后果。后因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因,导致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在提起执行异议及确权之诉无法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购房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情况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2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黄薇薇与被告胡容容关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9区玉树2幢××室房屋的委托购房合同关系;二、被告胡容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薇薇购房款2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元,由被告胡容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审判长张万星人民陪审员郭笑春人民陪审员陈丽微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代书记员朱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