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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解除
发布日期:2016-07-30    作者:孙超律师
当事人罗某于1996年11月到本市电缆厂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6年1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罗某继续向电缆厂提供劳动至2003年5月31日止。罗某诉称自2003年6月1日起,电缆厂安排其待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电缆厂则称,2002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罗某认为电缆厂至今没有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5月,罗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电缆厂支付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并申请安排工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作出裁决,驳回罗某的仲裁请求。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某对其提出自2003年6月1日起电缆厂安排其待岗的观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劳动法》第16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的,则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在罗某与电缆厂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罗某于2003年6月1日起没有向电缆厂提供有偿劳动,罗某该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这一要件的判定,就成了驳回罗某仲裁请求的重要依据。当然,若电缆厂没有为罗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给罗某造成损失,罗某可就损失部分向电缆厂申请仲裁要求索赔,但并不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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