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但只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由于允许选择的方式和条件的不同,这种规范又可以被分为两类:
1.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在这种规范中,各系属所提供的可供选择的法律具有同等价值,并无主次轻重之分。例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6条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完成地的法律,也可以适用调整行为效力的法律。它表明,根据土耳其法律,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方式,只要符合该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或者支配该行为效力的准据法对行为方式所作的规定,均属有效。
2.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就是一条有条件地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它要求法院在处理合同争议时,首先应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只有在当事人无选择时,才能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近年来,一些新的国际私法立法还允许用“利益分析”或“政策导向”作为选择的根据。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虽然允许根据多种系属进行法律选择,但可供选择的法律有主次轻重之分,只允许依次序或有条件地选择其一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在现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上述四类冲突规范常常交替出现,这显然涉及立法技术问题,但它又远远不只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一国究竟采用何种类型的冲突规范来确定有关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的法律,取决于该国处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政策。如果国家认为对某些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特别需要依自己的实体法处理时,就常采用单边冲突规范;如果一国认为对某些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需要从严掌握时,可采用重叠性冲突规范,而且常常要求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如果国家认为某些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可以从宽掌握,便可以采用双边冲突规范或选择性冲突规范。因此,切不可把冲突规范理解成一种脱离一国的政治、经济生活的抽象的公式。
近些年来,冲突规范的制定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趋势。从冲突规范的类型看,新的国际私法立法大都主要采用双边冲突规范。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中的冲突规范大多为单边冲突规范,而德国1986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则大量采用了双边冲突规范。选择性冲突规范在许多新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所占的比重也明显增大。这就在法律适用方面提供了较大的灵活性,适应了当今世界频繁而复杂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实际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