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可概括为:
1.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大量的海事国际条约表明了各国对减少海事法律冲突的愿望和要求,一些国家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国际上存在着一些国际航运惯例,如《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租船和航运用语》等,它们是国际公约的补充。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外海事关系中存在着大量的合同关系,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因而得到了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船旗国法原则。船旗国法常用来解决船舶物权和同一国籍的船舶之间的碰撞问题。我国《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5.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侵权行为地法也是海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6.法院地法原则。法院地法原则在海事国际私法中广为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7.理算地法原则。对于共同海损理算,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多数国家规定适用共同海损理算地法。我国《海商法》第274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