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关于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通常有以下几种主张:
1.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在遗嘱继承中,有时会出现这种情况,即一个人立遗嘱后由于种种原因改变了国籍,因而其死亡时的国籍和立遗嘱时的国籍不一致。这样,便提出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内容及效力是依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还是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的问题。各国对此做法不一。有的国家主张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对的本国法,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本国法或其死亡时本国法均可,但以先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本国法为条件。
2.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有些国家认为,继承及遗产是与死者的住所有密切关系的,因而主张遗嘱的内容及效力依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不过,有的国家主张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有的国家则主张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3.有关动产的遗嘱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有关不动产的遗嘱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过,在有关动产的遗嘱继承方面,它们对属人法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对属人法到底是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还是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也有分歧。
4.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南美洲一些国家从继承属于物权范畴的观点出发,主张遗嘱继承应依遗产所在地法。
5.适用被继承人选择的法律。例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通过其遗嘱中的明示条款选择其惯常居所地法律适用于其所有财产的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