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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发布日期:2008-10-15    作者:110网律师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2)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惩罚。这一原则要真正取得效果,要在各个部门法律中得到贯彻执行。法律平等原则不允许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更不允许在适用刑罚上同罪异罚、有罪不罚或无罪乱罚。
平等一词最直接的含义就是相同的情形相同对待。但平等不是等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理解为人人一样。人与人之间是有差别的存在,这就是的多样性。就是说我们每个人不仅存在着身高、体重、肤色等差别,更存在着爱好、性格、能力、水平等等的不同,这种差别来自于我们每个人的基因这一遗传密码的不同。要求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一样,事实上就意味着人类的死亡,人的多样性正是人类存在与发展的前提。在社会的公共管理活动领域,要求人人一样,必然会陷入平均主义的泥坑。
平等不是彻底的平均主义,而是允许例外的。但是例外的处理应当具有正当性,是可以获得刑法理论的支持,是可以为社会的伦理观念所接受,是符合社会正义的观念。例如对同样的罪行,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不是破坏了刑法的平等原则,而是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责任较轻,所以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未成年是任何人都必须经历的过程,是公平平等的向全体社会公众开放,所以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符合社会的正义观念。但是相反的,如果仅仅由于被告人的身份、职位、种族、宗教信仰、经济地位不同而给予轻重不同的刑罚则是对平等原则的公然违反,也是和正义观念格格不入的。
 
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是维护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与经济制度,保护合法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重要法律屏障和最后防线。因此,对犯罪能否平等、公正的追究,对守法的公民和单位能否平等、公正的保护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问题。
 
我国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性质、政治面貌、财产状况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的规定,平等地予以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任何单位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但刑法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例外,如未成年人、正在怀孕的妇女等。其人权保障意义在于:任何犯罪人均应当平等地承担刑事义务,并平等地享有刑法所规定的刑事权利。所谓平等地承担刑事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求对犯罪人严格以罪论刑,决不允许因犯罪人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等不同而加重或减轻刑罚或不予处罚;二是要求不得因被害人的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等不同而对犯罪人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或不予处罚。所谓平等地享有刑事权利,是指每一个犯罪人依法享有法定的刑事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不论个人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状况如何,就应让其享受某种刑事权利。中国现行刑法典中规定有各种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只要犯罪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他便依法享有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刑事权利,司法机关不能以其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以及任何其他理由剥夺其刑事权利。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它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三个方面。
第一,         定罪标准相同。对任何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只能根据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来划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不能因人而异,因人定罪;
第二,         量刑标准相同。对于犯罪分子在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平等的追究,不能因人而异、因人而罚;
第三,         行刑标准相同。对罪犯的刑罚执行,对受刑人应同等对待,既不能在执行刑罚措施中搞特殊化,亦不能在假释、减刑中搞差别待遇。
平等一方面表达了相同性的概念;另一方面,平等包含着公正。当然,刑罚的平等公正是以刑事立法的公正为前提的。如果没有立法上的公正和平等,刑事司法的公正和平等就无从谈起。正如马克思所言: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有真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丝毫不苟的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的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可见,公正的立法对司法的平等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二、我国刑事立法中存在的违背平等原则的法律制度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法律不平等现象。
1、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对不同级别的官员采用不同的定罪标准,并且存在抓大放小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对于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具有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时,应平等对待,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为犯罪人的特殊身份、地位而加重或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则大量存在着不同级别官员定罪的底线不同,有些官员甚至享有高于法律规定应该定罪的额度的待遇,造成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为职务犯罪的发生埋下了恶性循环的种子。因此,应该强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力度,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官员追究法律责任,而不应该对不同级别的官员采用不同的定罪标准。
2、媒体在案件尚未审结前就过分干预,大肆报道,使得法院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公正的审判。媒体报道是舆论的先导,它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从另一侧面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因此,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产生的消极影响是不容忽略的。例如,前几年在上海市发生的一起毁容案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杨玉霞在被情夫抛弃后,为了对其进行报复,将浓硫酸泼于无辜的受害人母女(其情夫的妻儿),对受害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经过媒体的大肆报道,激起了很大的民愤,一时间社会上一片喊杀声,被告人最终被判极刑。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平审理的程序保障,法律的天平严重倾斜。而且,在此之后不久,在浦东新区发生了一起情节大体相同的案件,犯罪人最终被判无期徒刑。可见,媒体的过度参与,严重的妨碍了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公正审判,使相同的犯罪人在量刑上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使法律的威信大打折扣。
3、死刑执行中的不平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刑法的始终,它不但是定罪原则、量刑原则,也是行刑原则。所谓平等的含义就是,凡是被法律视为相同的人,就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平等对待。今天的司法并不会在人与人之间作出区别,只要两个人都具有人的特征,那么他们在司法的眼里都应当是平等的。平等行刑要求对于被法律认为是相同的人都应当采用相同的手段、方式执行刑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我国法律面前享有相同的法律权利,负有相同的法律义务,在法律面前是完全相同的人,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执行死刑。我国目前采用的死刑执行方法有注射和枪决,注射方法与枪决相比而言具有痛苦小,死亡迅速的特点,枪决与注射给被执行人带来的痛苦显然是不一样的,所以,对于被执行人适用不同的死刑执行方法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犯罪分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点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封建社会长期存在的特权制度继续被堂而皇之的采用,是封建等级思想未被彻底清除的表现。任何人不管曾经为国家为社会做出了多大的贡献,都不能成为犯罪的幌子,都应该严格地依照法律对相同情形的规定定罪量刑,而不能适用功过相抵。但是,对于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本人认为适用自首和立功制度有其现实意义,可以激发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积极的为社会做贡献,主动接受改造,而不是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从而有利于实现我国刑罚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5.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累犯是量刑制度,量刑时已加重处罚,且量刑时无法断定是否能够改造好,一味的不适用假释制度,对犯罪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虽然所犯罪行较为严重,但他们同样应该拥有改过自新的机会,若表现良好,且符合假释的条件,则应该受到与其他犯罪人相同的待遇。
6.根据审判独立原则,任何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也不受其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只能根据法定的上诉程序改变其判决,它们之间的关系表现在审判权方面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却存在着请示制度,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为了避免因错判而受到处罚,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之前往往会请示其上级法院,一旦当事人上诉,则由于一审采纳了二审法院的建议,二审判决自然是维持原判。在此情况下,上诉制度形同虚设,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另外,由于我国传统的司法和行政不分,司法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受到行政机关的制约。法官所处的司法体制是由同级政府掌握的人、财、物的行政化体制;法官群体内部管理制度是行政式服从关系的制度,因而法官的行动方式也就注定是行政化的;法官的思维方式(包括司法技能、司法态度、司法伦理、价值标准)都是按照行政官吏的模式来培养和倡导的。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可能依照法律独立的进行审判,也为犯罪分子因为身份的不同而被采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埋下了种子。
7.犯罪低龄化是当今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大特征,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已经降到15.7岁,许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当中,他们经常性地实施盗窃行为,甚至与其他成年或未成年人一起实施抢劫、伤害和杀人犯罪,他们已经具备或者基本具备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然而,在从事了同样的危害行为之后,他们却与其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可以逍遥法外,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被破坏殆尽,更不利于那些接受刑事惩罚需要改造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因此,我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经完全不适应现实状况,应当现阶段犯罪低龄化的程度做适当调整。
 
应当承认,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现阶段中国社会还存在相当程度的妨碍公正、平等地执法的现象。明文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会有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与平等,并进而强化中国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但法律条文中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要在刑事司法中得到切实贯彻并非易事,尚需要司法官员乃至全社会不懈的努力。
对于今后我国如何全面推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改变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的格局,保护困难群体,促进社会的实质平等,只有社会普遍的平等意识增强了,法律上的平等才有了更坚固的社会基础,更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
二、反对特权,惩治腐败,维护法律的权威;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建立廉洁的干部队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决不姑息。
三、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媒体监督应该有个度的问题,在报道的时间和力度上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在案件审判之前就大肆的报道案情,势必会误导公众,导致不公正的判决。
四.进一步加强司法制度改革,完善司法的独立性。司法越是独立,平等审判的机会才会越大。
五、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在我国许多基层法院的司法队伍中还存在相当数量的法盲,而相当一部分适用法律不平等以及程序上的错误的案件及由此而造成的危害和后果 ,是由于司法人员素质不高 (包括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 )、职业道德不好、野蛮办案、主观臆断而造成的。因此 ,加强司法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已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理念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李晓明:中国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4.//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815  傅丽珍 金亮贤 20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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