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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公诉机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硕。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硕在苏州市干将路索菲特大酒店附近,因出售玩具价格问题与被害人陈治家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陈硕用拳击打被害人陈治家颧骨、眼眶处,用脚踢被害人陈治家,被害人陈治家倒地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治家系在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引起有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硕主动驾车至救治医院,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被告人陈硕传唤到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硕的亲属缴存附带民事赔偿款2万元于本院财政专户。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硕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主动至救治医院,在民警到达后自动供述事实,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结合本案中被害人陈治家系在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引起有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的具体情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硕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硕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硕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陈硕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的具体情形,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陈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陈硕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苏中刑终字第018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陈硕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人轻微暴力引发,被害人个人身体及生理状况多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对以下几个问题的认定。 一、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对于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引发被害人原有病症发作致死的案件,通常被告人可能涉嫌的罪名包括故意伤害(致死)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究竟应如何对两罪进行区分及准确定罪,长久以来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具有攻击性的行为都是伤害行为,行为人均有伤害故意,没有必要区分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伤害故意与殴打故意。只要攻击行为导致被害死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行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对于客观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多数情形宜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 我们认为,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点在于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持有的是过失心态,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乎其意料之外的。不同点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简言之,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因出售毛绒玩具价格问题引发被害人扬言要报警举报被告人摆地摊,由此导致被告人陈硕与被害人陈治家由言语争执发展为肢体冲突。被告人的同伴为将二人拉开而从被害人身后拉住被害人时,被告人仍先后拳打、脚踢被害人直到被害人倒地才停止。由该情节可以看出被告人陈硕对被害人陈治家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引发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具有相当性的事实因果关系,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使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虽然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缺乏相当性,故二者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定罪的通常思路是,先从事实层面入手确定涉案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得以确认,才从规范层面入手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因果关系旨在确定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属于事实层面的归因问题。只要涉案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根据法医学鉴定,可以得知被害人陈治家的死亡是三种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但是被害人自身的身体病变及醉酒的生理状况这两个因素,只有在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引发下,才会共同作用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也就是说被告人陈硕的殴打行为对被害人陈治家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因此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硕与被害人陈治家在发生冲突时,被告人的同伴通过从被害人身后将被害人拉住,使二人分开。此时被害人对被告人已不具有不法侵害的危险,然而被告人仍拳打脚踢被害人,因此被告人陈硕殴打被害人陈治家时已失去正当防卫所必须具备的适时性、必要性条件。故而陈硕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其伤害陈治家致其死亡也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 四、多重因素致被害人死亡对量刑的影响 本案中,根据法医学鉴定可知,被害人陈治家系在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引起有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陈治家的死亡由三方面因素共同导致:一是被害人自身原有病症,即脑血管有病变;二是被害人案发时的生理状态,即醉酒;三是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即被告人陈硕对其的殴打。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根据《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的,起点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更确切的说是适用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单一或至少是主要因素的情况,从原因作用力角度来说是至少是主因。而本案中被害人是在三种原因作用下才发生死亡的后果,虽不影响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但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合议庭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本着遵循刑法第五条"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大前提,通过被告人陈硕所具有的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的部分赔偿被害人这一酌定从轻情节、以及合议庭对案件的自由裁量调节权限从而实现对被告人陈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的减轻处罚结果。 罪行相适应也即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在解释法律时理应予以贯彻。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法官在解释故意伤害(致死)罪条款时应从严掌握,尽力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看均属轻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另外,刑法判决要考虑公众的接收程度。对于处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的行为,也应立足于社会一般心理作出中立的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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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公诉机关: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硕。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硕在苏州市干将路索菲特大酒店附近,因出售玩具价格问题与被害人陈治家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陈硕用拳击打被害人陈治家颧骨、眼眶处,用脚踢被害人陈治家,被害人陈治家倒地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治家系在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引起有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硕主动驾车至救治医院,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被告人陈硕传唤到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硕的亲属缴存附带民事赔偿款2万元于本院财政专户。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硕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主动至救治医院,在民警到达后自动供述事实,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结合本案中被害人陈治家系在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引起有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的具体情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硕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硕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硕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陈硕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的具体情形,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陈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陈硕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苏中刑终字第018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陈硕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人轻微暴力引发,被害人个人身体及生理状况多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对以下几个问题的认定。 一、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对于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引发被害人原有病症发作致死的案件,通常被告人可能涉嫌的罪名包括故意伤害(致死)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究竟应如何对两罪进行区分及准确定罪,长久以来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具有攻击性的行为都是伤害行为,行为人均有伤害故意,没有必要区分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伤害故意与殴打故意。只要攻击行为导致被害死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行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对于客观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多数情形宜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 我们认为,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点在于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持有的是过失心态,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乎其意料之外的。不同点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简言之,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因出售毛绒玩具价格问题引发被害人扬言要报警举报被告人摆地摊,由此导致被告人陈硕与被害人陈治家由言语争执发展为肢体冲突。被告人的同伴为将二人拉开而从被害人身后拉住被害人时,被告人仍先后拳打、脚踢被害人直到被害人倒地才停止。由该情节可以看出被告人陈硕对被害人陈治家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引发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具有相当性的事实因果关系,在被害人因轻微暴力行为使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虽然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缺乏相当性,故二者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定罪的通常思路是,先从事实层面入手确定涉案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得以确认,才从规范层面入手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其是否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因果关系旨在确定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属于事实层面的归因问题。只要涉案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根据法医学鉴定,可以得知被害人陈治家的死亡是三种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但是被害人自身的身体病变及醉酒的生理状况这两个因素,只有在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引发下,才会共同作用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也就是说被告人陈硕的殴打行为对被害人陈治家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因此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硕与被害人陈治家在发生冲突时,被告人的同伴通过从被害人身后将被害人拉住,使二人分开。此时被害人对被告人已不具有不法侵害的危险,然而被告人仍拳打脚踢被害人,因此被告人陈硕殴打被害人陈治家时已失去正当防卫所必须具备的适时性、必要性条件。故而陈硕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其伤害陈治家致其死亡也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 四、多重因素致被害人死亡对量刑的影响 本案中,根据法医学鉴定可知,被害人陈治家系在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引起有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陈治家的死亡由三方面因素共同导致:一是被害人自身原有病症,即脑血管有病变;二是被害人案发时的生理状态,即醉酒;三是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即被告人陈硕对其的殴打。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根据《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的,起点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更确切的说是适用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单一或至少是主要因素的情况,从原因作用力角度来说是至少是主因。而本案中被害人是在三种原因作用下才发生死亡的后果,虽不影响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但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合议庭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本着遵循刑法第五条"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大前提,通过被告人陈硕所具有的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的部分赔偿被害人这一酌定从轻情节、以及合议庭对案件的自由裁量调节权限从而实现对被告人陈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的减轻处罚结果。 罪行相适应也即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在解释法律时理应予以贯彻。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法官在解释故意伤害(致死)罪条款时应从严掌握,尽力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看均属轻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另外,刑法判决要考虑公众的接收程度。对于处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的行为,也应立足于社会一般心理作出中立的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