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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属性是不是可以因行为的可诉性而定性
发布日期:2016-07-21    作者:尤辰荣律师
2010年至2013年之间高某分别向亲戚朋友等三五十人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在借款过程中,高某声称自己在境外有个大工程在做,目前需要大量的资金来运作。高某借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借款后,都分别出具了借条,并且正常履行了相关的还款义务。因为资金链断裂,高某无法偿还高额借款利息导致自己身无分文。经查,高某声称自己在境外有工程做的事实是虚假的。至今,高某已经借款近二千万元。因为不能归还回欠款,有数名债主无法承受损失先后自杀。
【管析】  
犯罪的构成需要审查其社会危害性。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有危害的结果,危害到社会秩序。本案中,高某获得借款利用了境外有工程可做这一虚构的事实,但这只是采用了一种说法,工程的真实性与获得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他人借款给高某不仅仅是因为境外工程的问题,诚信问题与还款的稳定性不能是犯罪的前提要件。本案中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主要的法律事实围绕着借款而进行,其他的事实与民间借贷没有本质的关系,所谓的境外工程问题不影响到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出借人自杀不是社会危害性的必然结果,是他们自身无法承受不能取回借款的事实。
高某采用高额利息借款的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秩序。所谓扰乱金融秩序,肯定有其表现方式。第一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不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而放贷或者吸收存款的,采用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经营方式而不具备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第二是面对公众吸收存款,针对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案中高某没有此种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的因果关系决定了犯罪的属性。高某虚构事实的行为不是本案中构成诈骗罪的本质属性。其纠纷形成的关键点是民间借贷的欠款无法收回。高某本质上没有占有他人款项不予归还的意思表示,借款行为不是以诈骗的方式进行,不能因为借款数额高和出借人自杀就认定其具有犯罪的行为。
高某已经归还了他人的借款,至于归还多少,或者说归还小量借款而本质上不愿归还,这是主观意思的问题,本案中没有查证这个问题,与诈骗罪也没有本质联系。因此,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排斥了犯罪的构成决定论,不能以刑事问题解决经济问题,不能以刑代罚解决金钱问题。
综上,高某不构成犯罪。高某高额借款的行为,超出了银行利息四倍的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需通过由国家法律进行调整。高某借贷他人金钱但已经偿还了他人利息,不具有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的性质。其虚构事实的行为也不具有犯罪的本质属性。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www.lingle64.com/case/jingji/7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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