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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劳动工伤律师代理九级工伤待遇纠纷获赔113444.9元
发布日期:2016-07-20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祭初学第737
    原告河南成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沈庄前街36号楼2号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尹玉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平,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二伟,男,汉族,198751日出生,住河南省民
权县尹店乡杨城村。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武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青山变速器分公
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南路汽车后市场产业园区,负责人明亮。
    委托代理人张硕儒,河南天基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成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二伟(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青山变速器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成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平,被告杨二伟委托代理人邹超、第三人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古山变速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儒硕、王丹锋(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力资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成立并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在被告为第三人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而第三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按照《劳动法》第62条的规定应当为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等。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其对杨二伟所受到的损害,有赔偿义务。并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造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定:“员工因工负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至十级,劳动合同期满,甲方应通过乙方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的甲方即本案第三人。因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据此,原告认为本案的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591.9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二伟辩称:一、原告应依法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原告没有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九级工伤待遇。二、仲裁委裁决原书更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合法合理,应于支持。对被告的工伤待遇请求,依据2012年度年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480元,月工资3456.6760%工资为2074元。杨二伟本人工资按照2012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来计算。2013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22元,月平均工资3718.5元,2014年杨二伟与河南成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之规定,杨二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租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月工资标准3718.5元分别计算8个月,16个月,同时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412月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杨二伟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结合被告住院时间共27天,对于杨二伟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中国长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青山变速器分公司辩
称:一、中国长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青山变速器分公司已经按照《劳务派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杨二伟在答辩人处工作期
间,答辩人已经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本案涉及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因杨二伟自身操作失误造成的,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要求答辩人对其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员工发生的工伤事故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务派道行为与本案工伤保险争议没有关联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在本案涉及的工伤事故期间,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先后为杨伟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901.92元和4149.47元,为免诉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郑劳人仲案字(2015)046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
    2、《(人才)劳务派遭协议》一份
    3、工伤医疗待遇审核表二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人才)劳务派遭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其法定
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由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证3有异议,工伤认定书、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显示被告杨二伟的用人单位是河南成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杨二伟与河
南理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河南成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为杨二伟缴纳工伤保险,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程序。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裁决仲裁委认定杨二伟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不应承担贵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原告提交的劳动派遭协议仅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问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履行合同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为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劳动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证据三显示为杨二伟办理工伤保险的是河南理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无过错,也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贵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杨二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河南成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份;
    3、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青山变变速器分公司
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4、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5、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
6、住院病例一套;
    7、出租车发票101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筘及住院病案均无异议,其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申请办理完毕,该组证据从另一方面证明,原告是依法依约履行了自己作为派遭单位的义务,并无任何不当行为,对一系列出租车发票,不予质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l.2.3.4.5.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不确定,请法院酌定。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成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34月至20146月劳
务表、工资表以及银行转账明细。
    2、关于杨二伟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通报一份、刘洋洋·郑旭
证人证育各一份、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3、杨二伟住院收费发票2张及工伤资料明细
    4、关于解除《(人才)劳务派遣协议》通知一份、邮寄単副
本一份、“劳务事宜”再次告知函一份
    5、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l,该证据系第三人单位自己提供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其提供的一组电子转账凭证,也仅能证实其与原告之同协议派遭员工总数的总费用支付情况,不能证明杨二伟本人的工资及社保费用的交纳情况,第三人经原告公司对杨二伟费用的支付截止到20136月份,对证据2,因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如若提交给原告,则已用于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对证据4,原告未收到类似通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原告与第三人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第三人转入的资金及要求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派遣单位代缴。因此,缴纳的多少及种类是由用人单位决定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裁决结果不认可,理由同上。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务表、工资表系第三人单位制作,无法核实。电子转账凭证仅能证实转账情况,至于是否支付员工工伤保险费用,不得而知,对证据2《通报》系第三人制作,并没有给被告复核等相关救济措施,有异议,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有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实第三人履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是否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对证据5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私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一人存在劳务用工派造关系,原告是被告杨二伟的用人单位,第三人是被告杨二伟的用工单位,2013320日,杨二伟进入第三人处工作,任装配技师。201342410时许,杨二伟在上岗作业时,因吊装工具使用问题,被变速器砸伤右脚脚掌。当日,被告杨二伟被送往郑州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35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l、注意休息,2、继续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4423日被告杨二伟到郑州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5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伤口换药2天一次,术后2周伤口拆线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8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工伤认字(2013)02009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杨二伟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9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风会对苯二种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杨二伟自2013424日受伤后,到2013129日回第三人处上班,20144月被告进行了取冉固定物手术,后再未到第三人处上班、20142月,被告杨二伟以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人力资源公司出是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饰,并以邮寄方式(2015)46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杨二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次性伤残就业就业补助金59496元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68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人力资源公司不服,于20156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一伟自2013320日进入第三人处上班,至2014129日解除劳动合同止,工作时间为19个月。庭后被告杨二伟提交了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但该证据系为证明被告杨二伟的工资标准,与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的20134月至20166月的劳务表、工资表亦能够吻合,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被告杨二伟的工资发放情况,核算后,被告杨二伟平均工资为1723元。2013年,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8.5/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保护,被告杨二伟在用工单位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并已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杨二伟工作时间为19个月,且在201412月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受伤时未为被告杨二伟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主张第三人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提供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其对杨二伟所受到的损害,有赔偿义务,并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关于工伤亦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派遭单位将被告杨二伟派名第三人处工作,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规定的费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劳务派遭合同履行的的事项其可依据双方的约定另行处理,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被告杨二伟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承担工伤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合同履行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另行处理。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杨二伟2014年被评为工伤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支付8个月为20079.9(3718.5/月×60%×8),原告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杨二伟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38.5/月×8个月),原告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杨二伟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3718.5/月×16个月)。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杨二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446(1723元×2个月)。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杨二伟已在2014129日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放弃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放弃,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二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省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人。”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记录,原告两次住院时问为2013424日至2013510日、2014423日至201454日,原告主张住院27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杨二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25/天×27)。杨二伟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因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杨二伟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杨二伟未提交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需支付交通费的情形,故对杨一一伟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力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成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二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共计113444.9 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成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成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巩大振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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