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辉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辉的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并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被告人张辉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辉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张辉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对法律无知,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二、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毒品交易前,毒品“买家”曹勇系公安机关安排,在曹勇的配合下,公安机关顺利将被告人张辉抓获。很明显,王某涛的身份已经转化为了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三、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根据司法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知,本案被告人张辉涉案毒品案发当时当即全部查获,还未贩卖出去,故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辉有立功表现,虽然未构成立功,但请法院酌情考虑其情节,予以从轻处理。 案发以后,张辉主动交待了其上线“肖春华”,并进行了辩认,后通过电话及短信等方式与其联系,其上线亦到达约定地点,受到公安机关的控制。因抓捕的时机不成熟,导致公安机关虽多次讯问,仍未取得实质性进展至今。虽然张辉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鉴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的行为,恳请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辉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民,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诚恳,同时由于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毒品未扩散,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基于以上事实,综观全案事实与证据,以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政策,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辉酌情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律师 201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