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1年8月23日,被告曾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3万元,借其3个月。之后,多次催收无果。李某遂以曾某及其妻子雷某为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曾某、雷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同时雷某无法举证存在《婚姻法解释二》所列的两种例处情况,故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该笔借款的时间虽然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该债务是由两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并用于两被告共同的经营活动或家庭生活。经庭审查明,被告曾某嗜好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并分居。曾某在向原告借款之后后出具给雷某的“保证”和离婚协议书均未涉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可见,雷某对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借款系由两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并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和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曾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曾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三、评析
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夫妻一方单独借款,离婚时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知道夫妻有约定财产制或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全部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如果将上述解释列明的债务一律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公平原则。全面理解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涵,还需结合婚姻法来进行解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单纯为一方所使用的债务,应当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因此,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须初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若债权人能初步证明,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夫妻一方对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提醒:发生大额资金出借时,债权人最稳妥的做法是由借款人夫妻共同出具借条,避免造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况,从而规避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来源:嘉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