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毒品犯罪最新证据规则》(实务中6大注意事项)
解析《毒品犯罪最新证据规则》(实务中6大注意事项) 2016-06-16 詹勇 作者:詹 勇
正文
导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一规定直指毒品犯罪侦查活动中争议最大的方面,大大细化了对毒品犯罪中笔录证据的制作要求及审查标准。笔者拟根据刑事证据法理论并结合办案实际,对这一规定进行解析和梳理,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毒品犯罪中笔录证据的证据属性、排除规则及作用
《规定》所规范的侦查行为会形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这些在刑事证据法上均被称为“笔录证据”。从法定证据角度出发,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中的第7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所谓“笔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对于其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扣押以及证据提取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1】
对于笔录证据的证据属性,陈瑞华教授认为:“笔录证据属于一种以书面方式记载的言词证据,它是侦查人员对其侦查过程和结果的记录,经历了较为完整的感知、记忆、储存、表达等言词证据形成过程。”【2】但是,《规定》却认为笔录证据不属于言词证据,而属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理由在于:《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对毒品案件中笔录证据的排除采取了“裁量性排除规则”和“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是指:“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这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排除的规定相一致。
目前的法律规定仅对辨认笔录的排除规则加以了明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款)必须注意的是:在《规定》中,虽然大大细化了对毒品犯罪中笔录证据的制作要求及审查标准,但并未明确各类笔录证据的排除规则,这势必对今后毒品犯罪案件中笔录证据的审查埋下隐患。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笔录证据至少具有以下作用:
(1)对毒品案件中毒品(包括但不限于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和幼苗)的来源、提取、搜集、数量、重量、形态、送检产生直接的证明作用,从而证明涉案毒品系犯罪嫌疑人所控制、使用或者所有的真实性和同一性。
(2)相关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判断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具有直接证明作用。
(3)对其他证据的印证作用。
二、毒品提取、扣押的注意事项
1、《规定》第9条第1款使用了“一般”一词不够合理,应当严格适用。具体是指:“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是承接毒品现场提取、扣押与之后发生的称量中的必经程序,一旦出现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毒品的同一性及具体重量的准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既然《规定》在第5条第1款明确了: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那么,在之后马上发生的封装环节也应当对侦查人员的人数提出同等的要求。退一步说,倘若在有见证人或者对封装过程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的条件下,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该行为的合理性仍然存在。但是,在不少的毒品案件中,既无法找到适格的见证人,也没有相关摄像设备,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封装则不具备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当有见证人或者对封装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时,才可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封装。
2、对《规定》第9条第3款中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内涵及相关批准手续应当进一步明确。具体是指:“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3、《规定》第6条第2款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毒品案件中的具体情形,在毒品数量仍是界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大小的主要因素的现状下,对于准确界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具体是指:“对同一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分组:(二)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三)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辩称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为毒品的,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单独分组。”
三、毒品称量的注意事项
1、虽然《规定》第12条指出:“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这也不意味着: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的毒品称量,可由一名侦查人员完成,而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完成。
2、《规定》第13条第2款明确: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这一点之前未予明确。
3、《规定》第14条首次明确:毒品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相关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并对毒品重量的大小(注:《规定》中使用的“质量”一词)对衡器分度值的要求加以了明确,具体是指: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
4、《规定》第15条明确了:对同一组内的多个包装的毒品,可以对毒品进行混合,并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确定毒品的净质量的方法。但是对于不同包装物的毒品不得采用混合后进行称量的方法。第16条也明确了体内藏毒所排出的毒品,如果系同一批次或者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相似的,也可采用上述方法进行称量。
5、《规定》第16条明确了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便捷称量方法。可以按照其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或者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进行称量后,根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
6、《规定》第18条明确了:针对同一容器内的液态毒品或者固液混合状态毒品,可以对其原始状态固定后,再进行固液分离并分别称量。
四、毒品取样的注意事项
1、《规定》第23条明确了委托鉴定机构对毒品进行取样一般应当制作取样笔录,并随案移送的要求。具体是指:“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取样笔录,但鉴定意见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取样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并随案移送。”
2、《规定》第24条明确了单个包装的不同形态毒品的取样方法。具体是指:“(1)粉状。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一克作为检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2)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3)膏状、胶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三克;不足三克的全部取作检材。(4)胶囊状、片剂状。先根据形状、颜色、大小、标识等外观特征进行分组;对于外观特征相似的一组,从中随机抽取三粒作为检材,不足三粒的全部取作检材。(5)液态。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二十毫升作为检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检材。(6)固液混合状态。按照本款以上各项规定的方法,分别对固态毒品和液态毒品取样;能够混合均匀成溶液的,可以将其混合均匀后按照本款第五项规定的方法取样。”
3、《规定》第25条规定了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在正式抽取检材之前的取样方法。具体是指:(1)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2)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3)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
4、《规定》第26条明确了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可以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后再正式抽取检材的方法。
五、毒品送检的注意事项
1、《规定》第33条扩大了毒品含量鉴定的案件适用范围。包括:
(1)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2)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3)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4)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
2、《规定》第34条规定了对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进行鉴定的变通方法。具体是指:“当地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立农林相关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出具检验报告。”
六、其他注意事项
《规定》第38条进一步明确了毒品犯罪案件中见证人的要求。具体是指:“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有见证人的,笔录材料中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
注释:【1】【2】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7-1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