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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犯罪引诱”获得的证据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日期:2015-04-30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察。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察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察,也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都应该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有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实施,不能在隐匿其身份的情况下诱使他人犯罪,使没有犯罪故意的人产生犯罪故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引诱他人犯罪,采取隐匿身份控制交付的方法收集的材料是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反过来,如果违反了本节规定,采取引诱他人犯罪的方式,其收集的材料部能作为证据使用。
       进一步说,对于采取“犯罪引诱”的方式获取证据,由于“犯罪引诱”本身就不具备合法性,其非法性的根本在于使得当事人产生了特定犯罪故意,且在特定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相应的犯罪。犯罪既然已经实施,便是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的损害,法益一旦发生,这种损害便不可能恢复,更无论如何都不能对这种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的非法证据予以补救或做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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