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起主体的限制。我国新《公司法》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这种限定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少数股东不正当的滥讼行为,避免新制度的矫枉过正。但亦有学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提高提起诉讼主体的持股比例,并且对持股时间应作要求,以连续持股二年以上为宜。
(2)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股东间的矛盾冲突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或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股东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此时,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3)股东无法行使权利。即必须是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这表现为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公司实际上成为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或者这种情况持续发生时,针对单个侵权行为的救济已不再有效,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就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
(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