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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钱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6-24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金融借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04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10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英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苏州某某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钱某某、朱某某、苏州某某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朱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钱某某因消费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朱某某与钱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2012年2月23日,被告钱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经字R0041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钱某某提供个人抵(质)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4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2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4日止,合同对担保等均作了约定。为担保上述《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钱某某、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常熟市室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钱某某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额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经字R0041号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10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对罚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担保意向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钱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钱某某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未按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钱某某发出律师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并于同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敦促被告钱某某还款,否则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某某、朱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1044.09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4645.6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3.4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3.3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钱某某、朱某某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钱某某、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某、朱某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钱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贷款期限为10年,并愿意以二人名下的位于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23日,被告钱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经字R004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40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2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4日,由钱某某、朱某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2年2月23日,被告钱某某、朱某某(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R字004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债务人钱某某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经字R0041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钱某某、朱某某将二人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室房屋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2年3月1日,常熟市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40万元。
2012年2月21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用款金额为40万元,用款期限10年。2012年2月23日,被告钱某某(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93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确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经字R0041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规定。
2012年2月,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担保意向书,承诺愿意为借款人钱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004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钱某某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经字R0041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为4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钱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3125‰,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期内,被告钱某某自2015年2月12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钱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1044.09元、应收利息4645.6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3.4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3.34元,合计325806.56元。
另查明:被告钱某某与朱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担保意向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贷款用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钱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钱某某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钱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钱某某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与钱某某系夫妻,且被告朱某某与钱某某共同向原告申请涉案贷款,愿意对被告钱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二人名下的涉案抵押物为被告钱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钱某某、朱某某的涉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设定的最高抵押额为限。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40万元为限。被告钱某某、朱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某某、朱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321044.09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4645.6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3.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3.4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钱某某、朱某某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在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40万元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
三、被告苏州某某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某某、朱某某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某某、朱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618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57元,由被告钱某某、朱某某负担,被告苏州某某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俞伟祥
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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