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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谭某某、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6-19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金融借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07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16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张某。
被告常熟市某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谭某某、周某某、周某、张某、常熟市某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告周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周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谭某某、周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某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原告同意向被告谭某某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后,被告谭某某可分次循环使用上述额度。
2011年4月14日,为担保上述《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周某某签订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两被告自愿以本市枫林路205号401室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
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张某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周某、张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谭某某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谭某某为使用上述授信额度,于2011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7年/84个月,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某某发放贷款。被告谭某某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未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某某、周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周某、某公司敦促被告谭某某按期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谭某某至今仍未足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某某、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1173.74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应收利息人民币3642.4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94.6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08.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谭某某、周某某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谭某某、周某某的抵押物(枫林路205号401)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张某对被告谭某某、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谭某某、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周某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张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具体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周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4日,被告谭某某、周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某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原告同意向被告谭某某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后,被告谭某某可分次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被告谭某某为使用上述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7年/84个月,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行使担保物权。
2011年4月14日,为担保上述《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周某某签订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两被告以本市枫林路205号401室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在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张某签订《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周某、张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谭某某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1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谭某某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原告于2015年5月5日、6月26日以律师函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谭某某欠款金额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谭某某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1173.74元、应收利息3642.47元、本金的罚息394.6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08.5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依据《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周某、张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国某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周某某签订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某、张某签订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某某与谭某某作为申请人、共有人、配偶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后,被告谭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并取得了原告按约支付的借款,被告谭某某、周某某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谭某某、周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1173.74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应收利息3642.47元、本金的罚息394.6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08.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谭某某、周某某抵押的枫林路205号401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抵押合同成立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原告主张依据《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周某、张某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谭某某、周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某某、周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某某、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1173.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应收利息人民币3642.47元、本金的罚息人民币394.6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08.5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谭某某、周某某抵押的枫林路205号401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三、被告周某、张某对被告谭某某、周某某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常熟市某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某、周某某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8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公告费90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85元,由被告谭某某、周某某负担。被告周某、张某、常熟市某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某、周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维璌
人民陪审员徐秀芳
人民陪审员毛雯青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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