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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归属于谁?
发布日期:2016-06-23    作者:110网律师
问题一: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归属于谁?《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接触合同的,应当按合同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存在于人寿保险合同中,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应该退换的金额。保险合同解除时,我国法律排除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返还请求权,将该请求权归属于投保人。原因在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实是来源于保险期间前期超收的保险费,投保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保费交纳的主体,将该保费的积累归还于投保人才会不失公正。同时,借鉴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的立法实践,均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支付给了投保人。所以在保险合同解除时,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归属于投保人才是众望所归。
问题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该归属于谁?《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金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
由此可以得知,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此时拥有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什么不由受益人享有呢?原因在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如果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指定的,现金价值再由受益人享有显然有失偏颇。若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来获得此现金价值更加妥当。凸显了对被保险人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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