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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及解释规则
发布日期:2016-06-18    作者:王丽律师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1、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内涵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依照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
  2、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该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方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该格式条款,撤销后,仅该格式条款无效。
  若未提请注意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事由,该格式条款自始无效。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
  具有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2、免除其责任
  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例如:以格式条款作出的下列免责应属无效:本店对所销售的新手机一律不承担三包责任;消费金额100元以下,谢绝出具发票;存款被人冒领,本行不承担责任。
  3、加重对方责任
  指格式条款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例如:规定消费者对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超乎常理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偷一罚十)。
  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指排除对方按照合同的性质通常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例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对受领的具有严重瑕疵的标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金,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再如: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只能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而不能提起诉讼或仲裁。
  又如:对普通商品规定,商品离柜,概不退换的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1、非格式条款优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2、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3、依照通常解释该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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