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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从一组公开案例看合同中关于价格不含税的正确约定方式
发布日期:2016-06-16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从一组公开案例看合同中关于价格不含税的正确约定方式
(仅供学习交流)
1、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仅摘价格涉税部分】
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全文摘要-主要摘录价格涉税部分】
上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与上诉人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 (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太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日,太重公司(甲方)与嘉和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按原订协议的期限,嘉和泰公司按每亩94万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中的流转税按太重公司76%,嘉和泰公司24%的比例承担。嘉和泰公司承担的24%流转税款按原《协议书》约定在嘉和泰公司支付每期土地补偿金的同时一并支付,最终以实际交付的税款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多退少补。(二)除以上1条以外,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各项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交易税等,但不限于此)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三)以上各项税费凡以太重公司名义缴纳的,须由嘉和泰公司如数支付给太重公司。。。。  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关税费承担的约定,嘉和泰公司尚欠太重公司各种税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太重公司已缴纳契税41.25万元;已申报营业税281.25万元,实际缴纳营业税242.526万元。
2006年1月16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16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太重公司向嘉和泰公司转让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48号土地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 2002年4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协议书》中有关税费承担问题进一步明确。合同签订后,太重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而嘉和泰公司只支付了土地补偿金 4559.7万元,尚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等合计3548.627l万元。嘉和泰公司应支付欠款并对其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嘉和泰公司立即支付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合计 3548.6271万元及违约金755.86256万元 (截止2006年1月12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嘉和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嘉和泰公司辩称,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项,太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2)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税费。《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嘉和泰公司负担相关税费,且在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增值税由太重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嘉和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同样是效力瑕疵合同,已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增值税、流转税的金额及履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与《协议书》内容并不冲突,与《协议书》的内容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内容,二者是同一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可以确认《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
(四)关于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
(2)税金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除流转税按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嘉和泰公司认为,各项税金的纳税主体是明确的,双方的约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税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是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格,双方约定各种税金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合法有效。但是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太重公司并未交纳,营业税部分交纳部分未发生,对于未交纳的税费太重公司没有权利向嘉和泰公司主张,在各税费实际发生后,太重公司可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向嘉和泰公司主张或另行起诉。对太重公司已缴付的41.25万元契税,予以支持。
 。。。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以1478.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嘉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契税41.25万元。(三)驳回太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由太重公司负担50万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32.7998万元。
  嘉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重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5)《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所作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效,增值税的负担约定也显失公平。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所以《转让合同》变更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
  针对嘉和泰公司的上诉,太重公司答辩称,(一)嘉和泰公司主张《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毫无根据且严重歪曲事实。(二)嘉和泰公司对协议约定的出让金和税金提出异议目的是歪曲协议、赖账。(三)嘉和泰公司认为386.72万元出让金应由太重公司承担,没有根据。
太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太重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 (3)一审判决驳回太重公司对税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纳税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税金对于太重公司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太重公司当然有权主张,是否已经发生并不影响嘉和泰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而且应纳税款的计算均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太重公司起诉税费金额是依法计算的结果,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太重公司的上诉,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项,太重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被驳回。。。。(三)太重公司主张的各种税费包括营业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不能成立。因为《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述税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第8条还明确约定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四)太重公司认为已付款中应扣除贴现利息,没有依据。嘉和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时,太重公司按票面金额开具了收据,已认可不扣除贴现利息,现在无权主张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嘉和泰公司和太重公司对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二)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三)太重公司关于税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四)太重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
首先,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太重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而《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不仅详细的约定了所转让土地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程序。《协议书》签订时,嘉和泰公司及太重公司均知道该宗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所以在《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由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缔约行为并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该宗土地转让的。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转让款,随后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真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嘉和泰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时,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地,太重公司无权转让及《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
综上,本院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
  。。。
(三)太重公司的税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除流转税按 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分别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如前所述,《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太重公司在没有缴纳税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请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所承担的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承担,只是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而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也无法约定。只有在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税费种类及额度,太重公司缴纳后,嘉和泰公司才能支付。太重公司在未缴纳税金,也没有相关部门确定纳税数额的情况下,请求嘉和泰公司支付转让土地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太重公司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以向嘉和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太重公司已缴纳的营业税和契税,一审判决只支持太重公司的契税请求而没有支持其关于营业税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太重公司已缴纳的242.526万元营业税。嘉和泰公司应按24%比例负担58.20624万元。
 。。。  综上所述,嘉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太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508.6万元人民币,并从 2005年9月23日起按实际迟延付款天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直至还清之日止;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营业税58.20624万元人民币,支付契税41.25万元人民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 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合计 82.7998万元,由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万元,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799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9848万元,由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法院的该公报案例,廓清了长期以来,很多人错误的认为:取得收入的一方是纳税义务人,税款就必须是取得收入一方缴纳,不能约定由合同另一方缴纳。最高法院认为:虽然税法关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进而认定:通过合同条款约定实际上由谁缴纳税款,是合法有效的。


2、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韩民初字第01062号
原告龙再珍诉被告陕西龙飞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税票,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税票的辩称不能成立。
【全文摘录】
原告诉称,2012年底,我开始给被告公司原名陕西梦特香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减水剂等化工原料。2013年11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我货款共计174776元。2014年1月7日被告支付我货款30000元,同年6月3日被告公司分两次支付欠我货款70000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又支付我12000元。此后经我索要被告公司一再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无奈我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货款62776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龙飞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也属实,但当时我们未约定利息,诉讼费我们也不承担。且原告供的货质量有问题,并且原告应给我们提供正式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原名陕西梦特香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变更为陕西龙飞陶瓷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底,原告开始给被告公司供应减水剂等化工原料。当时合同约定价格不含税票。2013年11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75765元。后经重新计算,当时结算时多算了989元,实际欠款174776元。2014年1月7日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同年6月3日被告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70000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又支付欠原货款12000元,下欠货款62776元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登记、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龙飞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再珍购货物结欠货款62776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凭,并被告当庭确认无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当庭辩称货品质量有问题,但被告当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要求对该货品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税票,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税票的辩称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二、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龙飞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再珍货款人民币62776元,并从2013年11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公开案例,对于合同明确约定价格不含税票的,在履行中以需要提供税票抗辩,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3、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台玉商初字第1997号。
原告微柏工业机器人(泉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欣联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账单项下的货款在原告无法证明系不含税的情形下依法推定为含税价。被告主张由原告开具票面金额1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全文摘录】
原告微柏工业机器人(泉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25日间,被告玉环欣联机床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微柏工业机器人泉州有限公司购买伺服电机车床系统、伺服驱动、变压器等产品。2013年7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94000元,并由其在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玉环欣联机床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4000元是实,但因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维修不及时,故要求退货处理。若法院不能支持退货请求的,则要求就货款部分进行分期给付。另,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就讼争货款194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双方并无约定价格不含税。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对账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价格不含税之事实,当庭提供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并无实际履行,与对账单所载交易无关。为反证无约定价格不含税事实,被告提供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8月24日、9月21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与对账单所载的交易无关;被告提供的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账单项下的货款在原告无法证明系不含税的情形下依法推定为含税价。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因未提起反诉且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由原告开具票面金额1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欣联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微柏工业机器人(泉州)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限原告微柏工业机器人泉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被告玉环欣联机床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7%,票面金额为1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
该公开案例,对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价格不含税的,推定为含税价,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


4、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湖民二初字第298号
原告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味奇公司)诉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嘉信酒店)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被告辩称三味奇未开具发票导致其酒店无法核帐,对原告利息和赔偿损失不应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价格不含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全文摘录】
原告三味奇公司诉称:从2011年开始,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不同规格、型号的月饼,2013年8月19日为被告送去价值190000元的月饼,在交付中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月饼有裂纹现象,要求降低支付款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接收该批月饼,货款190000元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所欠原告欠款58179元,2012年所欠原告欠款136283.9元,共计194462.9元,予以免除,作为此次月饼问题赔付。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该协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462.9元及利息12901.3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586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嘉信酒店辩称:一、从所签合同来看,确实是大连嘉信酒店购买三味奇公司的月饼,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在大连,合同履行地(原告送货大连,嘉信酒店大连验收)也在大连,因此,该案应由大连市法院管辖。二、根据大连嘉信酒店财务查账,大连嘉信酒店欠月饼款共计186,283元,并非起诉的194462.9元,大连嘉信酒店财务已与原告对过账,原告起诉金额不符。三、大连嘉信酒店曾9次给付月饼款,但三味奇公司全部没有开具发票,致使酒店无法核账,影响经营,造成损失。因此,三味奇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三味奇公司(乙方)与大连嘉信酒店(甲方)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7月,签订中秋月饼订购合同,约定由三味奇公司为大连嘉信酒店加工月饼,2011年金额为328050元,2012年金额为384678元,此价格不含税含运费,结算方式分批次,由双方保管、会计人员盘存加工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计算加工费。甲方拒绝或迟延履行出资和提供产品样品的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甲方继续履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违约事项所涉金额的20%,所涉金额无法确定的,按甲方总出资的10%计算。2013年8月,三味奇公司(甲方)与大连嘉信酒店(乙方)签订中秋月饼订购合同,金额为204566元,优惠后190000元。约定:乙方迟延付款的,应当按照迟延付款的金额,每迟延一天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汽运运输费由甲方承担。2011年和2012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31日之前和2012年10月30日之前。三味奇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显示2011年实际发货价款为318782元,付款及免除金额为260603元,剩余款项为58179元,并于2012年7月11日向大连嘉信酒店发了催款函。催款函载明:“截至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账面上有贵公司月饼欠款58179元,并附有具体的对账明细。”大连嘉信酒店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2011年实际发货价款为314030元,付款、垫付运费及扣款为264030元,剩余款项为50000元。三味奇公司和大连嘉信酒店提供的证据均显示2012年剩余款项为136283元。
三味奇公司提供2013年货物运输合同,载明:“托运方是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运方是张正勤,收货方详细地址是辽宁省大连市中心区五五路53号,货物起运地点是三门峡,货物到达地点是大连市,承运日期是2013年8月17日,运到日期是2013年8月20日,运费是15000元。”承运方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三门峡到大连送货运费壹万伍仟元整,大连到三门峡运费壹万伍仟元整,另收到8月20日到8月22日共计两人每人壹仟伍佰元,共计叁仟元。所有款项共合计叁万叁仟元。每人1500元为两名司机在大连多停留两天产生的住宿费、停车费、吃饭及对其的误工损失等费用。
2013年8于22日三味奇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因我公司2013年8月20日给大连嘉信国际酒店生产交付的月饼出现裂纹现象,与样品不符,现经双方协商,大连嘉信国际酒店同意将月饼接收,并将此次货款共计人民币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我公司同意将2011年大连嘉信国际酒店所欠我公司月饼款58179元、2012年所欠我公司月饼款136283.9元,共计拾玖万肆仟肆佰陆拾贰元,小写:194462.9元免掉,作为本次月饼质量问题的赔付,从此我公司与大连嘉信国际酒店债权债务全清。”大连嘉信酒店货物代收人韩军及销售副总吴高升在该声明上签字确认。三味奇公司提供该单位员工去处理该批月饼问题往返三门峡至大连的交通费发票12张计2130.8元,住宿费发票2张计437元。
本院认为:三味奇公司与大连嘉信酒店所签订的中秋月饼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全面履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三味奇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大连嘉信酒店辩称合同履行地在大连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且被告大连嘉信公司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大连嘉信酒店辩称本案应由大连市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三味奇公司依合同约定期限分别于2011年、2012年履行了加工月饼的义务,并依约将月饼送至大连嘉信酒店,但是大连嘉信酒店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94462.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求支付货款19446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支付货款为186283元,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2012年7月11日的催款函和2013年8月22日声明上的数额与诉求一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声明上签字确认,即表示对数额的一致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所欠月饼款为186283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剩余货款58179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2012年剩余货款136283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三味奇未开具发票导致其酒店无法核帐,对原告利息和赔偿损失不应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价格不含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协商达成声明,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被告未履行该声明,故对原告诉求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价格含运费,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和承运方出具的收条均显示运费为15000元,故本院仅支持返程运费15000元,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三味奇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94462.9元及利息(其中58179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136283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赔偿损失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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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开案例,合同价格条款约定不含税的情况下,付款义务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


5、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深圳市铭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李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税款通常为增值税,交易中“含税”、“不含税”已约定俗成地特定地指代增值税。且从铭成公司请求扣减17%增值税税金可知,铭成公司亦明知“不含税现金”中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再次,由于涉案红铜板与红铜带的原料电解铜的同期均价与送货单上记载价格基本一致,如按铭成公司的主张送货单上价格为含税价,则意味着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比其原材料还低17%,与常理不符。铭成公司如请求李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
【全文摘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泰公司与铭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李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该院提交送货单四张、对账单一张、支票三张和收款收据一张。在四张送货单中,除去2012年7月27日的送货单上未显示不含税现金外,2012年7月30日、8月6日、8月8日的送货单上均有“不含税现金”铅字。对账单显示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确认除去铭成公司退货后2012年7月27日至8月8日期间的总货款为人民币1654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对账单核对铅字回传处有手写“月底付款”和铭成公司股东康某签名确认。李泰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开出收款收据一张,货款总额为165454元。康某于2012年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30日分别向李泰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5万元和65454元的支票,但以上支票均未能承兑。铭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但辩称确有退货情形,并提供2012年8月8日的退货单一张,李泰公司对该退货单认可,称已在对账单中扣除。李泰公司向铭成公司催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铭成公司向李泰公司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8日的货款1654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泰公司与铭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可以证实,应受法律的保护,李泰公司应依约定向铭成公司供货,铭成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李泰公司支付货款。在庭审中双方确认铭成公司尚欠李泰公司货款165454元。铭成公司抗辩未支付货款的原因为:1、李泰公司的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2、李泰公司未向铭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李泰公司有两张支票没有退还铭成公司;4、双方之前有退货情况发生。在该案中双方已于2012年9月17日在对账单中确认了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8日业务往来期间的总货款,该对账单中确认的总货款已扣除了2012年8月8日的退货单中不合格货物的货款。铭成公司向李泰公司出具的三张支票的总金额和对账单一致,但均未能承兑。铭成公司主张双方交易的货款为含税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在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有三张送货单上显示有“不含税现金”铅字。因此,铭成公司上述抗辩均不能构成不支付李泰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对李泰公司要求铭成公司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8日的货款16545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铭成公司拖欠李泰公司货款,理应承担李泰公司的利息损失。双方在2012年9月17日进行货款确认时铭成公司做出了“月底付款”的承诺即最迟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9月30日,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李泰公司诉请从2012年11月26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铭成公司拖欠李泰公司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654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铭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泰公司支付货款165454元及利息(利息以1654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铭成公司承担。
上诉人铭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铭成公司与李泰公司交易的货款为不含税货款,与事实不符,违背了正常的交易习惯和惯例,违背税收管理方面的法规以及发票管理制度,是对偷逃税款行为的纵容,是对铭成公司依照税法抵扣税款权益的损害。根据惯例,买卖双方从价格要约到价格承诺均是以包含营业税或增值税的价格进行协商的,含税价与不含税价是增值税法方面的术语,本案双方在洽谈协商价格时,李泰公司并未特别提出这个价格是“不含税价”,按照交易习惯和惯例,铭成公司认为该价格是含税的价格,不是需要另付税金的价格,故双方就开始了交易。2012年7月27日铭成公司去提货,在李泰公司打印的送货单上并没有“不含税现金”的字样,但以后三次的送货单上却出现了“不含税现金”的字样。收货人员不负责价格协商,只负责接收货物,他们在收货时只会对数量或质量进行核对,这一点李泰公司是明知的,收货人的签字只证明收到了货物,不证明铭成公司对这一隐蔽条款的接受,李泰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的送货单并未提示收货人员注意这一变化,何况这时已是合同履行阶段而不是订立阶段,李泰公司利用这一隐蔽的手段在送货单上添加的内容,未向铭成公司明确提出,并不构成新的要约。如果是不含税的价格,在送货单表格的第一行应当标注为“不含税单价”,“不含税金额”,而且根据惯例,既然有不含税价格,就有对应的含税价格、含税金额,但李泰公司的送货单并没有。李泰公司“不含税现金”并没有具体的指向和确切的含意,所指的税是何种税、税率是多少、含税的价格是多少,都不清楚。所以,不能认定双方就价格是不含税价格形成了合意,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二、由于李泰公司未为铭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铭成公司无法按照国家的增值税抵扣的规定进行税额的抵扣,由于165454元系含税价格,依据增值税为17%的规定,李泰公司给铭成公司造成了17%的税款损失,为此,应当从货款中减去17%,即28127.18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铭成公司支付给李泰公司的货款为扣除17%增值税的部分,金额为137326.82元。
被上诉人李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一、2012年7月27日送货单上规格为1.5*600*1500的红铜板价格为54.6/KG,与2012年7月30日送货单上同型号红铜板价格相同。二、红铜板的原材料为电解铜,上海有色金属网上查询的电解铜同期价格显示,2012年7月27日电解铜均价为54925元/吨,7月30日均价为55530元/吨,8月6日均价为55000元/吨,8月8日均价为55475元/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交易价格是否包含17%增值税税金。虽然第二至四张送货单上标注“不含税现金”,第一张送货单上未加标注,但该次货物单价与第二张送货单上同类货物单价相同,对账单上显示的两次货物价格亦相同,故第一次交易与后三次交易的价格标准一致:或如李泰公司所主张双方自始约定价格不含税,只是自第二次交易起在送货单上明确注明;或如铭成公司所主张价格自始含税,其在对账单上的确认的价格为含税价。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应当结合送货单及其他事实进行评判。首先,除第一张送货单外,第二至四张送货单上均在单据下方正中“合计金额”前的显著位置以普通字号标出“不含税现金”,双方发生多次交易,铭成公司不可能对此未加注意,然铭成公司从未就价格问题提出异议;其次,铭成公司辩称“不含税现金”无具体指向和确切含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税款通常为增值税,交易中“含税”、“不含税”已约定俗成地特定地指代增值税。且从铭成公司请求扣减17%增值税税金可知,铭成公司亦明知“不含税现金”中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再次,由于涉案红铜板与红铜带的原料电解铜的同期均价与送货单上记载价格基本一致,如按铭成公司的主张送货单上价格为含税价,则意味着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比其原材料还低17%,与常理不符。铭成公司提出此为上海市场价格,且非订货时的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订货时间,亦未提出当时红铜板原料或红铜板本身的广东市场价格予以佐证,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李泰公司的主张,即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格计算货款。铭成公司如请求李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公开案例,约定不含税,交易习惯约定俗成特指增值税;认定为不含税价格前提下,如请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
【总结】
合同中,关于价格是否含税,可以约定,不含税条款合法有效;
合同中,最好能约定清楚,如需要开具税票,需要另行支付具体如17%的税金。
合同中,价格是否含税,未作约定的,推定为含税价。
合同中,如明确约定不含税的,付款义务人不得以未开具税票作为不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也不得请求开具税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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