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乙公司系汽车及配件生产企业。2011年2月17日,甲保险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险协议》,约定保险公司承保2011年一年的保险,其中包括汽车配件运输的预约险,预约险的内容是:乙公司每次向外地运输汽车配件时,提前将运输配件的数量、价值、起始地点等投保资料告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即承担保险责任,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1月21日(签订《保险协议》之前),乙公司向外发送的装有汽车配件的车辆在行进到于洪区京沈高速约1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货车烧毁及车上货物被全部烧毁。此事经媒体报道,保险公司也知晓这一事实。
保险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签订前的15次运输的投保资料,甲保险公司进行了资料的录入,为乙公司出具了保险凭证。但在复查投保资料时,保险公司发现,发生火灾的那次运输也在乙公司投保范围之内,但由于系统已自动生产保单,无法删除,保险公司在告知乙公司不对该次运输承保后,收取了除了发生火灾运输其它14次运输的保费。
保险协议到期后,乙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发生火灾的那次运输的保险责任,理由是,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限,涵盖发生火灾的那次运输,双方对此都是明知的,并且保险公司也发出了保险凭证,保险关系已经成立,理应赔偿。经过庭审,乙公司最后主动撤诉了。
【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笔者的代理观点】
《保险法》第二条中“可能发生的事故”如何理解:
保险合同的射幸属性,即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都是不确定的。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知晓的已经发生的事故,不具有射幸属性,不属于保险事故。如果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并非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一种赠与行为。但本案中,双方建立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的公司性质决定其不可能实施赠与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发生火灾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射幸属性,决定只有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是否发生均无法确定的事故才属于保险事故,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事故已经发生,或者双方均知晓事故必然发生,则因其不具备保险合同的射幸属性而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