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某食品公司与某贸易企业(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杨某、崔某签订一份入伙协议。协议约定,食品公司出资150万元,该款项用于增设设立一家专门销售进口食品的门店,食品公司出资后持有贸易企业百分之十五的财产份额。食品公司依约交纳出资后,杨某等人以贸易企业的名义在2012年2月开设了C门店。2014年12月,食品公司查账后发现贸易企业现有的盈余金额180万元,故要求杨某等人依约分发红利,杨某等人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分发红利。2015年1月,食品公司以贸易企业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发红利。受理法院审理后,认定入伙协议有效,依法支持了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受理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支持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一条文被视为公司的转投资及其限制的规定,即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那么我们由此条规定能否推论出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呢?笔者认为,并不能得出当然的结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公司则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和第3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由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知悉,公司作为出资人无论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都可以转投资到合伙型企业的。因此,认为《公司法》第15条和《合伙企业法》第2第1款、3条存在冲突的理解是一种对法律误读。
首先,前文已详细阐述了法律有明文规定,公司则可以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法人可以入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而第3条的含义是其规定的五种法人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其他形式的法人、自然人和组织都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即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所以应该按照这个规定处理《公司法》第15条的“法律另有规定外”。
再次,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就是应当以公司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自然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为了防止设立有些人恶意的设立轻资产公司冲淡普通合伙人,规避无限连带责任,可以对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时进行相关审查,完善相关规定就可以了。没有必要限制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从而不利于投资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