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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6-06-05    作者:孙心远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赖剑辉2008年3月17日,赖剑辉与驰腾公司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车牌号为琼C26896的汽车挂在甲方经营,实际车辆产权为乙方所有。二、参营条件,规定车辆出租经营期间由甲方统一办理商业保险(全保),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参营车辆经营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四、参营车辆结算,规定车辆在出租经营期间的一切成本费用(保险、交通规费、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五、甲方权利义务,办理车辆营运牌证报批手续和补办牌证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统一办理车辆公路基金、营运税、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统一办理参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每月向乙方通报车辆状况;参营车辆出租违章、违规及损坏造成损失(罚款),甲方负责索赔。六、乙方权利义务,卫星监控设备及装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自接业务,需签订甲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期间,乙方必须在甲方的定点厂进行车辆保养与维修。八、分成标准,每月管理费,根据乙方实际收入来确定,租赁收入(税后收入)按日租/长租价20%:80%分成,甲方提取20%,乙方提取80%。九、其他,参营车辆因交通事故影响营运的,按租赁合同条款和保险赔偿条款计算执行。合同签订后,该车由被告作为参营车辆经营租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管理合同》时,被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书》作为附合同予以参考执行,该合同第七条第5款②项规定,租赁期间承租车辆发-生事故,车辆受损,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支付保险公司免赔额,车辆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车辆总损失的30%),并按车辆维修停驶期间租金收入的50%赔偿停驶损失。琼C26896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8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定点厂儋州那大凯悦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08年7月20日出厂,维修时间90天,车辆损坏维修费为29330元。2008年11月13日,赖剑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驰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29330元×30%即8799.3元,停驶期间租金收入的50%损失90天×50%×300元/天即13500元,两项合计22299.30元,并解除与驰腾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驰腾公司认为琼C26896汽车已经维修好了,但赖剑辉未将车辆交给其公司管理经营出租,已经违约,故反诉要求赖剑辉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4440元。
  【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赖剑辉与驰腾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另根据驰腾公司提供的格式《汽车租赁合同书》和该租赁车辆日租金收入为每天300元的账单记录。该车辆维修停驶期间共90天,其租金收入的50%损失应为:90天×50%×300元/天×80%即10800元,加上车辆加速折旧费29330元×30%即8799.3元,总计19599.3元。车辆维修出厂后,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已经违约,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违约金444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解除赖剑辉与驰腾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二、驰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剑辉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加速折旧费8799.30元,车辆停驶期间租金收入损失10800元,两项合计19599.30元。三、驳回驰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驰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赖剑辉的琼C26896号小轿车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等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条,海南省交通厅、公安厅琼交公路[2009]82号《海南省打击“黑车”等非法从事客运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方案》第3条第2项之规定,赖剑辉与驰骋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赖剑辉的诉讼请求,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30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颁发给从事道路运输的个体运输户、企业或其他组织。二审认定赖剑辉的用于租赁的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不正确的。赖剑辉与驰腾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约定“办理参营车辆营运牌证报批手续和补办牌证由驰腾公司承担,费用由赖剑辉承担”。驰腾公司没有将琼C26896号小轿车办理营运证,是对合同义务的不作为,但该合同内容的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完全出于自愿,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二审将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不作为理解为合同内容本身违法,不符合当事人的合意,导致适用的法律违反“符合当事人合意”的法律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笫六十四条以及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条,海南省交通厅、公安厅琼交公路[2009]82号《海南省打击“黑车”等非法从事客运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方案》第3条第2项的规定,是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不是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条款。二审以此作为认定《车辆管理合同》无效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赖剑辉与驰腾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租赁车辆发生事故维修出厂后,驰腾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致使《车辆管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违约在先,赖剑辉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而驰腾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赖剑辉赔偿违约金444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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