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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风险负担规则总结
发布日期:2016-05-30    作者:110网律师

一、风险负担概说

《合同法》上的“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它包括以下情况:


(1)给付风险(或称履行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


(2)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
所谓风险负担,顾名思义,即指上述风险应由谁来负担,换言之,就是将上述风险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另外还有一个与风险负担相类似的概念“风险转移”。

二、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一)一般情况


《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这条规定具体分解如下: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准,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丧失对买受人的价金请求权。


2、标的物在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仍得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金。


3、标的物部分灭失时,其因风险负担之价金按比例减少,但残留的部分标的物对买受人无益的,风险负担之价金仍按全额计算。


4、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之。


此外,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还应注意,在合同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


(1)标的物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负担。


(2)未约定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置于交付地点之日起由买方负担。

(二)特种买卖的风险转移

1、附条件买卖的风险转移


民法上条件分为延缓性条件和解除性条件,合同附条件,风险转移亦附条件,以下分别讨论:


附延缓条件的,条件成就前买卖不生效,如此时标的物灭失应如何处理?通说认为,只有合同生效才有风险负担之适用,因此停止条件成就,风险方为转移。例如,试用买卖为典型附延缓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于买受人表示购买时条件成就而生效,因此试用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不是交付标的物,而是买受人表示购买时。


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前视为有效买卖,如此时标的物灭失应如何处理?诚然,解除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就失去效力,但解除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已经转移的风险不受影响。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通常约定所有权保留,其性质实为附解除条件之契约,一旦买受人不按期付款且达到一定程度(条件成就),买卖可被解除,这种情况下,风险转移仍以交付时发生转移,不受解除的影响。

2、样品买卖


样品买卖不是附条件买卖,惟附有依照货样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因此应适用一般买卖之规定,风险自交付时转移。


3、在途货物买卖


《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拍卖
对于拍卖之物风险何时转移,我国《拍卖法》没有规定,拍卖与普通买卖相比,仅仅是缔约程序上的区别,拍卖程序只实质是缔约的工具,因此对于风险负担也应适用同一规则,但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情形:对于动产而言,拍卖标的物往往会发生两次交付,一次是由委托人移转给拍卖人,一次是由拍卖人移转给买受人,对于第一次交付,是不会发生风险转移的,因为拍卖人并不享受标的物实际权益,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应于拍定时移转于买受人,因为此时在委托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隐含了一个指示交付;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拍卖人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因此风险仍应于出卖人实际交付买受人时其转移。


(三)不同的违约形态下发生的风险负担问题

1、迟延履行下的风险负担


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交付,买受人也应承担其受领迟延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不完全履行与风险负担


不完全履行包括质的不完全履行(瑕疵给付)与量的不完全履行。


首先,对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时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当出卖人交货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方拒收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关于量的不完全履行的风险负担,应视标的是否可分而定,如果标的可分且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有益的,已交付部分的风险仍可按照《合同法》133条的规定转移;如果标的不可分或虽标的可分但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负担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其风险负担可以类推瑕疵履行的原则处理。


三、其他有名合同的风险转移

(一)租赁合同


《合同法》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规定,租金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

(二)融资租赁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认为风险负担仍采交付主义,虽然融资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但出租人并不因此承担融资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而是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承租人仍须支付相当于未到期租金之损失金。

(三)承揽合同


在承揽合同的风险之分配,合同法没有规定,理论上认为,应当区分材料与劳务即报酬的风险而决定各自的风险负担规则:


(1)对于材料的风险,通说采所有人主义,即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由定作人承担风险;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由承揽人承担风险。


(2)至于报酬的风险,则采交付主义,以交付时间作为报酬风险移转的时间。


(四)运输合同


关于运输合同的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五)技术合同


对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338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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