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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30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提示:
一、公司应依法经营,不得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
二、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应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否则股东个人可能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 公司营业收入应按公司法第72条、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的规定,及时地入账。
四、 公司财务账册应妥善保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仪民初字第0705号
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王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宏斌,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原告段XX与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李XX、李某女、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业之峰公司、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宏斌、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 446.92元。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三人为公司股东,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三人采用营业收不入帐的方法,将公司约463万余元的收入据为股东个人所有或转入李XX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导致业之峰公司成为空壳公司;被告王XX、李某女在公司被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业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58 466.92元,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主要证据:
1、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扬州分公司结算凭证,证明被告业之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2、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
3、业之峰现金会计沈阳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间,业之峰公司正常经营,但营业收不入公司账户,客户交现金就由李某女拿走,刷卡就入远景公司账户,公司帐册在李某女处,现在下落不明;
4、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帐户和农行账户对账单,显示业之峰公司分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基本无营业收入;
5、业之峰代理人张木洋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业之峰帐册在李某女处。
证据4-5证明被告业之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王XX、李某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及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采用营业收不入帐的方法,将公司收入个人所有或转入关联公司从而侵害原告债权的事实。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他的装修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称我将业之峰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公司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称我将业之峰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偿还,与我个人无关;且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与对业之峰的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案由,应分案处理。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女书面辩称,是李XX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挪用公司资金,拒绝归还,我仅是业务总监,原告所称我将业之峰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为维持公司经营,我还从自家借了几十万给公司,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 446.92元。业之峰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原股东/发起人为李某女、李XX,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万元、6万元,实际出资4万元、6万元。2011年5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女、王XX,认缴出资4万元、6万元,实际出资4万元、6万元,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王XX。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XX曾以业之峰公司和李某女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业之峰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王XX申请保全公司帐册,但本院在其提供的地点未能找到,2011年9月19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业之峰公司正常营业,但自2012年3月31日至今一直未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业之峰现金会计沈阳证言、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账单、业之峰代理人张木洋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李XX所持原告对业之峰的诉讼请求与对被告李XX、王XX、李某女的诉讼请求为两个不同的案由,应分案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XX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减少原告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及本院对业之峰公司现金会计沈阳的调查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业之峰公司欠原告段XX工程款58 446.92元的事实,被告业之峰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业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王XX、李某女作为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进行清算,但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提供的现金会计沈阳的证言、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帐单、原告本人和强贵明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已能证明业之峰有营业收,但公司帐册掌握在被告李XX、李某女手中,现因二被告的原因,公司帐册下落不明,应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李XX、李某女将业之峰经营收入混同于个人财产或关联公司财产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事实成立,被告李XX、李某女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持被告王XX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债权产生于王XX接受李XX股份成为股东之前,与其不能实现债权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段XX工程款58 446.92元,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181元由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则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61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军
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
人民陪审员 田 勇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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