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一般民事案件在举证责任上,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债权人在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关键证据,这时如果再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就会使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担不均衡,造成债权人一方败诉风险过大。因此,国外立法例通常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接近程度和取得证据的难易等因素来确定这一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方,从而调和当事人之间不公平的举证责任承担,恢复失衡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对于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仅对于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还远远不够,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此问题上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没有起到真正的平衡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
在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后,不能简单地认为原告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否则又将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原告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形。具体来说,原告的举证责任体现于原告应当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如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等,原告的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较大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