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花台区容留他人吸毒刑案】
成功取保候审、判处缓刑
本案系一起标准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案,被告人系成年人,容留次数多,同时有行政处罚劣迹,当事人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全金华
审理结果:
法庭采纳刑事辩护律师意见,成功判处缓刑【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
刑事案件阶段:
1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
本案适用了刑事简易程序。
律师点评:
本案犯罪次数多,同时有前科劣迹会适当增加律师辩护的困难,但是最终律师与法院充分沟通,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限度的利益,成功争取到缓刑判决。
本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
刑事判决书
( 2016)苏0114刑初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A曾因吸毒于2011年被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A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3月1 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捡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祀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 01 4午6月至2015年3月间A在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万达地下停车场容留在其车牌号码凯美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
I、2 01 4年6月份容留他人吸毒
2. 2015年2月容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A在上述地点容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 5年3月4日1 6时,被告人A在上述地点容留吸赍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A于2 01 5年3月1 3日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A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的情形,主动缴纳罚金,故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第67条、第72条、73、52条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2016年5月24日
南京组织卖淫案共同犯罪
成功全案判处缓刑
法院阶段成功变更罪名
全部辩护意见均获法院采纳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接案一起组织卖淫刑事案件,由雨花区司法机关承办,现已经审理完毕。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变更罪名,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8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法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变更罪名律师意见,附证人证言以及会见笔录。【最终成功将组织卖淫罪名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名】
3、恳请法院征询当地司法所意见,为当事人获取社会矫正机会,为缓刑结果提供铺垫性作用。
4、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主动交纳罚金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最终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缓刑判决结果。
【前期羁押已近8个多月,判决过后立即释放】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法律规定:
正常量刑标准:
组织卖淫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容留卖淫罪,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点评: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变更了罪名,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
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雨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8 0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浴场负责人,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曾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于2 0 06年1月1 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肆仟元;曾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于2 0 1 0年5月2 7日被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罚款壹仟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1 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 7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B,男,1 9 7 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浴场经理,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 0 1 3年4月1 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 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 9 8 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浴场服务员,住江苏省。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 0 1 3年5月2 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5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D,女,1 9 7 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浴场收银员,住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 0 1 3年4月1 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合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 3年1 0月2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被告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 01 2年1 0月2 0日以来,被告人A承租本市雨花台区门面房,经营浴场。为牟取高额利润,被告人A在浴场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从中牟利。同时聘用被告人B为经理,协助其在浴场内对小姐进行管理,处理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的纠纷;聘用被告人C为服务员,负责安排小姐上钟,控制进入卖淫包间的门,雇佣被告人D负责收银,同时负责在前台利用遥控器控制包间照明灯,通知小姐在警察查房时及时逃跑。
2 01 3年4月1 0日晚,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温泉浴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三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并抓获被告人A、B、D。被告人D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 0 1 3年5月2 2日,被告人C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排班的钟牌、报警灯等物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承包浴室,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C、D帮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C犯罪后自功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D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1、被告人A客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没有对按摩女进行控制培训、管理。2、被告人A主观上具有容留卖淫的故意。第二,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第三,被告人A家中生活困难。综上,肯请法院对被告人A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B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1、被告人B不是浴场负责人,与其他几名被告人没有严格分工;2、被告人B没有对卖淫女进行过培训,也未参与处理卖淫女与嫖客间的纠纷。第二、被告人B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B工作时间短、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B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B在被抓捕前已经提出过辞职,但没有被接受。4、被告人B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B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C、D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涉及个人隐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其经营的浴室内,伙同其他被告人容留多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A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AB及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的定性应为容留卖淫罪。本院热屋内,第一,被告人A为经营需要而从他人的手中接受该浴场时,浴场内已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浴场内的报警设备也是原经营者在经营时遗留下来的;第二,被告人A招聘被告人BCD,其目的是为其浴场正常的经营管理需要而招聘的;第三,被告人A对于浴场内的按摩女只是实行正常的工作管理,对按摩女仔浴场内的卖淫持放任态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BCD的行为也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定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调查,司法机关同意对四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BCD明知浴场有卖淫嫖娼行为而予以容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BCD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C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B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与,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C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D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上诉。
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0日
律师寄语:
有些事不争就是慈悲,有些理不辩就是智慧,有些是非不闻就是清净,有些烦恼不看就是自在。不贪就是布施,断恶就是行善,改过就是忏悔,谦卑就是礼佛,守礼就是持戒,原谅就是解脱,知足就是放下,利人就是利己。三千繁华,弹指刹那,百年过后,不过一捧黄沙,在世如莲,净心素雅,不污不垢,淡看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