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胜案指导开设赌场罪辩护技巧
【鼓楼区刑事案件】
成功取保候审、判处缓刑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常见的开设赌场罪刑事案件【情节严重】,被告人系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构成本案的刑事犯罪活动,同时系本案开设赌场的第一主犯,当事人家属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李丽媛法官
1、在公安机关阶段律师多次会见嫌疑人给嫌疑人足够的法律知识与法律帮助,给予嫌疑人信心和支持,极大的照顾到嫌疑人的情绪和心理,对于第一阶段,如果嫌疑人没有一个好的心态和状态,势必对于刑事案件后续两个阶段造成非常大的麻烦。
2、在第二阶段成功与检察机关沟通,将本案的犯罪数额的总数予以固定,不再扩大犯罪数额,同时建议公诉机关不要退回补充侦查,尽量节约刑事诉讼周期,为当事人第三阶段缓刑,争取更多的时间成本,有利于被告人更早的获得自由。
3、在法院阶段审理结果:
律师一方面协助家属和被告人积极退赔和主动缴纳罚金,另一方面围绕本案被告人的主管恶性、参与情形,初犯偶犯,没有提出主要犯意以及购买赌博设施,招募赌博工作人员等一系列的量刑情节,最终法庭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成功判处缓刑。
【庭前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同意的帮教证明】
本案中律师辩护所起到的作用非常巨大,为当事人争取自由、取保、乃至审判阶段的缓刑非常重要。
律师点评:
开设赌场罪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况下,被告人都非常希望律师能够为自己办理取保候审以及缓刑判决,本案处理过程中均实现了上述辩护效果。本案刑事犯罪活动,本所的此种辩护结果利于当事人工作和生活,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缓刑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
2015年庄荣华律师在秦淮区也同样代理开设赌场罪第一被告人判处缓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住本市鼓楼区,户籍地江苏省。2015年8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住本市建邺区。199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刑满释放。2015年8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男,汉族,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2012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刑满释放。2 0 1 5年8月1 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吴某、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刘某(另案处理)租赁本市鼓楼区,与A、吴某商议后在上述地点以“德州扑克”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A负责建立微信群召集赌客赌博;被告人吴某负责召集赌客及结算筹码;被告人邢某负责发放筹码、记账、日常服务等工作,同时按日领取报酬。
2015年8月,参赌人员A、罗某、郭某、戴某、潘某、沈某、吴某、曹某、智某等人在该赌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筹码共计117495元,同时抓获被告人A、吴某、邢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8月9日止,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32.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吴某、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王某、崔某、罗某、郭某、戴某、潘某、沈某、吴某、曹某、智某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A、吴某、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吴某、邢某共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A、吴某、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退出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熏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吴某、邢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A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A与刘某共谋开设赌场,并建立微信群召集赌客赌博,同时参与赌场的管理及分成,其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不认定为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奚波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核心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按照刘某等人的安排,长期在赌场内帮助记账、发放筹码等,并从中领取报酬,其明知开设赌场系非法活动仍参与其中,主观故意明显,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律师寄语:
人世变化无常,人们不可能一帆风顺,挫折、失势是难免的。当人们落难的时候,正是对周围的人,特别是对朋友的考验。困难时离你而去的人可能从此成为路人,同情、帮助你渡过难关的人,可能让人铭记一辈子。所谓莫逆之交、患难朋友,往往就是在困难时期产生的,这时形成的友谊是最有价值、最令人珍视的
南京鼓楼区故意伤害案【重伤】
成功辩护缓刑-被告人当庭释放
用时紧凑未退查
知名南京故意伤害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当庭予以释放。
承办法官:李丽媛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报警行为及后续坦白认定为自首【公安未认定自首,而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认定为自首】;
2、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获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提交给检察院复印件备查。
3、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
2013年庄荣华律师代理的一起【河南省】在宁案发重大刑事案件被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辩护为缓刑的优秀成功案例。
若您有故意伤害案或其他刑事辩护的咨询或委托需求可与庄荣华律师联系.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 01 3年12月1 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 01 4年3月2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情略。后A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B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A亲属代其赔偿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整,并取得B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关于两人纠纷的民事判决书,B的病历及出具的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B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A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但被害人B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据此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A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提出对A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