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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应合理规定合同期限
发布日期:2016-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劳动合同期限不仅关系到对劳动者的保护,其实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发展大计。21世纪人才最重要,这是尽人皆知的道理。所以,在劳动合同立法中,必须充分考虑到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劳动者所拥有的劳动力,实际上是一种绝对的消耗品,在当今社会,劳动是
人们的谋生手段。劳动力的消耗呈递减趋势,因此说,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就个人而言是弱者。劳动者如果不能受到法律的强制力之保护,无论是在理论的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是荒谬的。从用人单位方面看,对于那些年轻的劳动者来说,技能的训练是一种投资,而在技术成熟以后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便是一种的浪费。我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由于“减员增效”等观点引导,劳动合同短期化的倾向越来越严重,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为技术熟练职工的流失而困扰。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高度重视劳动合同期限的定位。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实际上倾向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保护,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足够的鼓励。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劳动合同的试用期;第二,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问题,现行《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我们认为,对劳动合同试用期做出授权性规定或商定性规定,并非妥当。就试用期的法律意义而言,应当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适应的过程,这也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可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法律定位,实际上约定试用期的权利只在用人单位一方。用人单位坚持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只能接受,否则劳动合同便不能缔结。从另一方面看,对于那些从事必须持证上岗工种的劳动者则须强制约定试用期,而不能任由劳动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由于工作需要,一些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工种的劳动者,可以在录用后考取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再上岗。与这些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必须强制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内不能取得国家要求的技术资格证书便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合同法应当对于试用期作出合理定位,既要体现签订用工的灵活性,也要保证劳动合同的严肃性。 

     劳动合同期限长短问题,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看,大多鼓励用人单位与员工保持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就我国的实际情况,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者就业相对难度较大,对那些在同一单位付出了青春的职工而言,一旦失业便再难就业,目前的“4050”人员现象就是例证。实际上,人到中年是技术最纯熟的时期,期满而不能续订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往往是一大损失。同时,这些职工毕竟为单位付出了最好的年华,对本单位的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如果因年龄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势必对管理文化产生负面影响,归根到底对单位是不利的。再者,这些人员如果都被迫离开劳动岗位,也将造成巨大的社会负担乃至社会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适度干预并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累计10年以上的,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等。鼓励用人单位无固定期限用工,既有利于对职工的劳动权益的保障,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笔者建议劳动合同法应当体现这一原则。 

     用人单位的性质及生产等等诸多原因,决定其用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原则上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合同期限短、中、长期的期限序列,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职工和工会都应当参与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再者,劳动合同法应当设置这样的程序:用人单位终止和续订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样的程序设计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也是符合劳动法典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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