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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陈某某与常熟市某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5-20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开商初字第0009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某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熟市某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某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分色制版设计,原告每次提供设计后均向被告开具送货单,以确认相应的数量及金额,被告均于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分色制版设计款人民币3338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分色制版设计款人民币3338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34.5元(以333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5个月),并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某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分色制版设计,原告每次提供设计后均向被告开具送货单,被告均于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分色制版设计款人民币3338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常熟市某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陈某某分色制版设计款人民币33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具原告定作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某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定作款人民币33380元,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34.5元(以333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合计人民币34214.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合计人民币773元,由被告常熟市某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卫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逸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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