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发布日期:2016-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要点释义]
理解该原则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首先,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辩护人、证人还是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
其次,公、检、法机关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义务。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诉讼活动,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诉讼文书。
最后,公、检、法机关提供翻译的义务。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应当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