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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判缓刑-并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16    作者:崔新江律师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三明市X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XXX,女,汉族,系被害人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X,女,汉族,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X,女,汉族,系被害人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X,男,汉族,系被害人父亲。
    被告人黄XXX,男,1979年出生于江西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XXX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巫XXX、苏XXX、苏XXX、苏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XXX、苏XXX、苏XXX、苏X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物流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XXX保险XXX州公司”),被告人黄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XXX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306省道由三明往大田方向行驶至282KM+850M地段时,未根据适时的通行环境和条件,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未根据自己车辆的行驶速度、道路的通行条件、安全视距、标线情况、被超车辆的行驶速度判断超车所需要的安全距离而实施超车,致使与相对方向的由被害人苏X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害人苏XXX当场死亡的后果。2014年10月8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X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黄X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物流公司、中华XXX保险XXX州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4448元(以下为同币种)、丧葬费271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986.8元、误工费14000元、住宿、伙食费20000元、交通费910元,合计1010462.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其余的与中华XXX保险XXX州公司意见相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XXX保险XXX州公司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1、对死亡赔偿金614448元没有异议;2、丧葬费按2014年标准计算24664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X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生活在农村,生活费只能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11055.9元/年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误工费按3人5天,每天88.74元计,为1331.1元;5、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6、伙食费属于丧葬费用范畴,与丧葬费主张重复,不予认可;7、交通费无有效票据,考虑确有一定支出,同意按600元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物流公司辩称,其已经先行支付赔偿款50000元,这部分应予扣除。其余的与中华XXX保险XXX州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XXX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306省道由三明往大田方向行驶至282KM+850M地段时,未根据适时的通行环境和条件,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未根据自己车辆的行驶速度、道路的通行条件、安全视距、标线情况、被超车辆的行驶速度判断超车所需要的安全距离而实施超车,致使与相对方向的由被害人苏X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害人苏XXX当场死亡的后果。2014年10月8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元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X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XXX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X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XXX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0元,被告人黄XXX于当日支付完毕,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4年9月2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物流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5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物流公司在中华XXX保险XXX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XXX保险XXX州公司、XXX物流公司,被告人黄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巫XXX、吴XXX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被害人苏XXX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登记证明、案件赔偿谅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三元区台江小学出具的证明、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白沙街道办事处、三明市三元区台江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房屋室内照片、尤溪县新阳镇坎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福建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X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黄XXX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XXX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不具备超车条件情况下,将机动车辆驶入左侧车道实施超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当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XXX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黄X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按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计算;丧葬费按2015年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271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二个子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XXX2004年12月24日出生,还需抚养8年3个月,即99个月×22204.1元/年÷12÷2=91591.9元,苏XXX2010年10月23日出生,还需抚养14年1个月,169个月×22204.1元/年÷12÷2=15635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白沙街道办事处、三明市三元区台江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室内照片可以证实苏XXX生活居住在三明市三元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苏XXX于1950年8月9日出生,还需赡养15年11个月,扣除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部分即8年3个月,按92个月×22204.1元/年÷12÷2=85115.7元;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可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可的1331.1元计算;住宿费及伙食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可按附带诉讼民事被告人认可的600元计算。上述合计976558.1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物流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XXX保险XXX州公司还应赔偿9265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X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XXX、苏XXX、苏XXX、苏X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6558.1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XXX、苏XXX、苏XXX、苏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XXX
代理审判员  郑CCC
人民陪审员  张X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XXX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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