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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附带民事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5-08-08    作者:许传中律师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3)西法刑初字第739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男,汉族,19519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女,汉族,194431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光文,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4792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汉族,1971315日出生,系唐某某的妻子。
被告人李某某乙,曾用名:李锁华,男,汉族,19711230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20134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贵红,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
营业场所:澄江县九村镇野鸭塘。
负责人吕元,该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管峻,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澄江县九村镇东鸡哨野鸭塘。
法定代表人业润东,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黎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
营业场所:澄江县凤麓镇澄波路7号。
负责人李卫平,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付树文,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铜业胜威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桃树箐。
法定代表人姚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业永坤、胡维颖,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李某某甲、唐某某、梁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许传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光文,被告人李某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贵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管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澄江华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黎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澄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树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铜业胜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胜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业永坤、胡维颖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22613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乙持准驾“A2”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系、转向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云F36476大力牌重型罐式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4990千克,实际载质量37870千克),在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特亚水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其车前同向行驶的褚某某(男,61岁)驾驶无号牌绿佳牌电动车、唐某某(男,65岁)驾驶云A732TA大众牌小型轿车及同向步行的李某某甲(女,68岁)相碰撞,致李某某甲倒地受重伤,褚某某连车倒地受轻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李某某乙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人李某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澄江华业公司、云铜胜威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1596元(已扣除被告一方垫付的医疗费100500元)、护理费3691元、误工费8883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28136元、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元、住院日用品费用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0251元;2、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人李某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澄江华业公司、云铜胜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8元(已扣除被告一方垫付的医疗费97211.09元)、残疾赔偿金278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住院护理费21580元、误工费2223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康复生活护理费45081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食宿费3726元,合计836265元。2、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人李某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澄江华业公司、云铜胜威公司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12046元、停车费1222元、误工费6750元、往返车费及过路费500元,合计20518元;2、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各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李某某乙提出本案实际车主及雇佣单位均为云铜胜威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云铜胜威公司承担。针对各原告人的具体赔偿项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褚某某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李某某甲已经69岁,对其儿子不具有抚养义务,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提出其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每年收取3500元的管理费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挂靠单位云铜胜威公司承担。针对原告人褚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提出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余费用应根据原告人举证情况认定。针对李某某甲的赔偿请求,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抚养费应根据李某某甲是否具有抚养义务来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居民、农民标准区分,护理费如无必要,应按一个人标准认定,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澄江华业公司认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系经依法注册成立,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分公司承担,与其公司无关。人财保澄江支公司提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三原告按比例分配。唐某某、梁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按修理方的定损金额来确定,66岁以上不存在误工费。李某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李某某甲69岁,本身就是被赡养人,不存在抚养他人的问题。营养费和伙食费只能支持一项。针对护理费,其公司同意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的意见。关于褚某某的赔偿请求,提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来定,交通费酌情考虑,伙食费和营养费只能选择一项,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后期治疗费和医疗费根据当地医保政策来定,精神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云铜胜威公司提出,公司已对褚某某、李某某甲赔偿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唐某某的车辆未经定损即自行修理,其主张的修理费依据不足。褚某某和李某某甲是农村居民。
审理中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明褚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居住在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蒋凹村99号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云F36476号车的登记车主,人财保澄江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
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简称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陪护证明(附证明、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褚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多发伤,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前脱位,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5-9肋、11肋骨折,左肺挫伤,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等,于2013331日出院,医嘱载明,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褚某某支出医疗费21596元。褚某某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201337日至330日期间的护理费为2880元。
4、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经鉴定,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10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褚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
5、收款收据三张,付款证明单二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收据二张,证明褚某某住院期间支出水壶费45元、奶瓶费45元、睡衣费69元、轮椅费1050元、坐便器费208元、拐杖费130元、椅子费148元、住宿费105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乙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褚某某的居住、配偶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事故认定书未确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云铜胜威公司,对证据3中的陪护证明,提出住院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对该组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人财保澄江支公司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公司、云铜胜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其中的医疗票据超出了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对于陪护证明,提出相应的护理费应以医院出示的为准,对该组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提出残疾器具辅助费票据没有鉴定书佐证,住宿费收据无法反映是否为住院期间产生,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的住宿费收据及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褚某某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
以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李某某甲和被抚养人杨老五是城镇居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简称43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二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陪护中心收款回执单三张,证明原告人李某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3天,共支付医疗费97609.09元(被告人尚欠398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130元,住院期间需要加强全身营养。
4、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人因本次事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
5、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370元。
6、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一份,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李某某甲重伤,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
7、西山区海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证明杨老五是原告人李某某甲的儿子,是身患一级盲的残疾人,无工作能力,无经济收入,由原告人抚养。
8、付款证明单三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收据五张、收款收据四张、销货凭证单一张,证明原告人支付营养费、生活用品费1208.40元。
9、收款收据四张、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一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人家属支付餐费1230元。
10、收据八张,证明原告人家属支付住宿费2490元。
1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人家属产生交通费2747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乙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同意人财保澄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李某某甲已经69岁,本身需要被赡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护理证明及收款单,提出病人费用清单已包含护理费,对医疗费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提出有一份发票系篡改。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提出原告人李某某甲不具有抚养人的资格,对证据8,提出收据、付款证明单、销货凭证单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发票无异议,对于身份证、驾驶证及交通费收据、发票,提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公司、云铜胜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澄江支公司提出李某某甲已经69岁,不存在误工问题,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提交的证据124,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甲提交的证据3,其中的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陪护中心收款回执单、医疗费发票与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等在住院时间、护理需求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甲提交的证据56,其中的误工期鉴定及相应的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两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甲提交的证据7,形式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是否能支持李某某甲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李某某甲提交的证据8,其中的餐费、住宿费收款收据、发票、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收款收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发票,或者形式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或者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且与李某某甲的诊断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
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唐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证明原告人产生误工费
6750元,往返车费及过路费500元。
3、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云南众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单,证明原告人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2046元。
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1张,证明原告人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1222元。
5、购车发票及行车证,证实唐某某所驾车的车主为梁某某,购车时间为20127月。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乙的质证意见与人财保澄江支公司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收条上未记载身份证号,无法确定出具收条的人李龙的身份,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无定损材料,不能反映车辆修理费是否为发生事故时的损失,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公司、云铜胜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对证据2中的收条、证据4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及证据2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条,形式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且内容与梁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人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公司、人财保澄江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出示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当庭出示了行驶证、进账单、收据、车辆加入运输公司合作合同,证明肇事车辆云F36476的登记车主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实际出资购买人及车主为云铜胜威公司,购车时间为200711月,因云铜胜威公司不具有危险货品运输资质,故于当月将车辆挂靠于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2012年、2013年各交纳车辆管理费3500元给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经质证,原告人褚某某、李某某甲、唐某某、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公司、人财保澄江支公司、云铜胜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铜胜威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的云F36476号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李某某甲医疗费发票十份、收据一份、付款证明二份、收款回执单一份,证明云铜胜威公司案发后为李某某甲垫付医疗费79382.40元、医院护理费1000元、急救护理费600元、购物330元。
4、褚某某住院费收据一份、证明一份、门诊发票,证明云铜胜威公司案发后为伤者褚某某垫付医疗费105242元。
5、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四张,证明云铜胜威公司案发后垫支车辆检测费、伤情鉴定费3500元。
经质证,原告人褚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只认可103500元的垫付医疗费。原告人李某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费用亦未包含在原告人起诉的金额内。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对证据125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澄江华业公司、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铜胜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人褚某某、李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云铜胜威公司针对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已垫付103500元,针对李某某甲主张的医疗费398元未垫付。云铜胜威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的诉讼主张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22613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乙持准驾“A2”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系、转向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云F36476大力牌重型罐式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4990千克,实际载质量37870千克),在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特亚水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其车前同向行驶的褚某某(男,61岁)驾驶无号牌绿佳牌电动车、唐某某(男,65岁)驾驶云A732TA大众牌小型轿车及同向步行的李某某甲(女,68岁)相碰撞,致李某某甲倒地受重伤,褚某某连车倒地受轻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李某某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民警将其抓获时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一)事发当日褚某某先被送至昆明市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院至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多发伤: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前脱位;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5-9肋、11肋骨折,左肺挫伤;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会阴区及左髋部皮下血肿。2013331日褚某某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3月内每月1次,定期换药拆线,不适随诊等。褚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0629.04元,其中103500元由云铜胜威公司垫付。另外,褚某某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住院期间另产生陪护费2880元。褚某某住院期间另支出卫生用品等费用541元。褚某某出院后、后期医疗费鉴定前,因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820元。2013716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某某左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褚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褚某某后期需定期复查,康复对症支持等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褚某某支出鉴定费共计1200元。褚某某住院期间支出水壶费45元、奶瓶费45元、睡衣费69元,还支出拐杖费130元、椅子费148元、轮椅费1050元、坐便器费208元。另,事发前褚某某居住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蒋凹村99号。(二)事发当日李某某甲先被送至昆明市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又于当日转院至4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右肩峰骨折;3、右肩胛骨缘突骨折;4、听力减退;5、右侧第4肋骨骨折;6、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7、脑萎缩;8、腔隙性脑梗塞。2013520日李某某甲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患者到当地医院或在家中继续行恢复期康复训练如:右上肢肢体功能训练,言语训练,认知功能训练及日常生活能力训练等。坚持口服血塞通胶囊、银杏叶片等药物。定期复查患肢X线及头颅CT,不适随诊。李某某甲住院期间共计产生治疗费97411.09元,其中97211.09元由云铜胜威公司垫付。李某某甲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二人专门护理日常生活,加强全身营养,其住院期间另产生陪护费9625元。2013620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甲此次损伤系钝性外力(交通事故)致:(1)中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头面部多发骨折(双侧上颌窦外侧壁、鼻骨骨折);(3)右侧第4肋骨骨折,肺挫伤;(4)右肾挫裂伤;(5)左眼视神经损伤;(6)右肩胛骨多发骨折(右肩峰、右肩胛骨喙突骨折);(7)右侧肩袖损伤,行右肩袖损伤切开探查,锚钉修复肩峰成形及喙突骨折切开复位,锚钉固定术后,现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约27%,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低视力2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李某某甲此次损伤致左眼视神经损伤,现左眼视力0.06为低视力2级,达到X级伤残标准,李某某甲此次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8.9%,达到X级伤残标准。故李某某甲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二项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李某某甲支出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1580元、支出放射费198元。李某某甲因本次事故支出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元。住院期间,李某某甲支出营养费、生活用品费1208.40元。李某某甲系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蒋凹村359号居民。其儿子杨老五生于197669日,为一级盲人。(三)唐某某所驾车云A732TA号车的车主为其妻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该车购置于20127月,梁某某系西山区海口怪味仙食店业主。唐某某、梁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修车费12046元、停车费1222元。另外,因A732TA号车受损,唐某某、梁某某夫妇为正常经营仙食店产生用车费(含过路费)7250元。(四)肇事车辆云F3647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实际车主为云铜胜威公司,云铜胜威公司2007年购置该车后,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将该车挂靠于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每年需支付管理费,其中2012年、2013年支付的管理费均为3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乙系云铜胜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李某某乙系受云铜胜威公司安排运送硫酸从昆明市五华区到海口街道办事处。云铜胜威公司就该车在人财保澄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1029日至20131028日。商业保险期间自20121030日至20131029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乙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民警将其抓获时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乙受雇的公司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赔偿,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某乙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诉讼主张。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查,扣除云铜胜威公司垫付的103500元后,尚余18490.04元未支付,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褚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经查,褚某某住院期间额外支出陪护费2880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的护理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褚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鉴于褚某某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褚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自己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褚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褚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时间为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褚某某主张的住宿费,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褚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褚某某系城镇居民,结合本案案发时间,本院计算为112942.08元(18576×19×30%2%)];褚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元、住院日用品费用159元,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褚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褚某某在本案中还可获赔偿总计为145857.1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主张的医疗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符合查证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系城镇居民,结合本案案发时间,本院计算为26749.44元(18576×12×10%2%)];李某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李某某甲举证证实自己的儿子杨老五是一级盲人,但李某某甲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进而证实其目前仍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李某某甲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从其举证情况来看,李某某甲实际额外支出陪护费为9625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无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甲主张的误工费,鉴于李某某甲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误工损失,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李某某甲主张的康复生活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李某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李某某甲主张的鉴定费,其中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日的鉴定费590元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甲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李某某甲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李某某甲主张的食宿费372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甲在本案中还可获赔偿总计为64002.4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46元、停车费1222元,符合查证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750元、往返车费及过路费500元,虽然有收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但考虑唐某某、梁某某自己驾车从事运输也具有一定成本,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唐某某、梁某某因本次事故生产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8268元。
本案中,云铜胜威公司就肇事车辆云F3647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褚某某、李某某甲、唐某某及梁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被害人产生各项费用的金额,本院按比例分配为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褚某某89782.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251.2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531.36元),赔偿李某某甲30217.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748.7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468.64元),赔偿唐某某、梁某某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后,剩余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褚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甲无责任,故扣除人财保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后,剩余赔偿款项应由李某某乙一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云铜胜威公司作为被告人李某某乙的用工单位,应就剩余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本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澄江华业运输分公司作为澄江华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澄江华业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人民币89782.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人民币30217.38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铜业胜威化工有限公司、澄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74.50元。
四、由被告人李某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铜业胜威化工有限公司、澄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85.06元。
五、由被告人李某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铜业胜威化工有限公司、澄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68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李某某甲、唐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李某某甲、唐某某、梁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澄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人民陪审员 邝 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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