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泰安市儿童医院侵权赔偿的案例
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泰安市儿童医院侵权赔偿的案例
原标题:芦xx诉泰安市儿童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的儿媳倪某某在被告处住院,因为医院值班护士不负责任,致使倪某某在厕所流产,污水溅到身上,导致感染,为此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医院有关部门,希望对其医院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给病人的伤害给个说法,但院方百般拖延,迟迟不予处理。2012年9月3日上午,原告和儿媳倪某某想找医院院长直接反映情况,但医院的保安在医院办公楼二楼拦截,不让找院长,为了不让原告通过,大约有五六名保安将原告围住,对原告推拉撕扯,连踢带踹,突然原告感到右腿膝盖一阵剧痛,大叫一声摔倒在地,几名保安才住手。原告的儿媳倪某某扶着原告到护理部,护理部的人员打电话叫来本院的一名医生,这名医生当时检查了一下说,本院是儿童医院,治不了,建议到其他医院诊治,原告的家人将其带到泰安市中医二院,拍片做CT检查,经医生诊断,伤势严重,需要住院治疗,随后原告被家人送回被告处,告知诊断结果,并打电话报警,三里派出所出警,晚上七点半左右,被告派车将原告送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右膝关节髁间隆突,胫骨平台外侧份骨折,右膝关节积液,行关节镜检查+镜下ACL撕脱骨折复位固定+MCL断裂修复术,原告住院治疗23天。2013年3月1日,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医院的保安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于保安过错行为造成的,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因此被告作为其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663.38元,残疾赔偿金257550元(25755*20年*50%),护理费8100元(2700/30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0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853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安市儿童医院辩称,1、被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院保安没有实施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受伤与本院保安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请求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上午,原告因其儿媳倪某某在被告泰安市儿童医院处住院期间产生医患矛盾遂欲找该医院院长直接反映情况、解决问题,在医院办公楼二楼医院保安与原告产生争执,推拉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倒地。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其中一名保安踢中右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5日10时向泰山区公安分局三里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原告、当时在场的原告女婿杨斌、被告泰安市儿童医院保卫科长李某、保安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冲突发生之前原告看到保卫科长后抓住其衣领并要求其带原告等家人去见院长,几名保安到现场后予以阻止,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倒地,被告上述工作人员称对于原告受伤原因不清楚,当时人多、现场很混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ACL撕脱骨折(右)、MCL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后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120个工作日,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并因此花费鉴定费3030元。2012年12月14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伤,其右膝之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
另查明,原告系泰山区城镇居民,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8663.3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米某某护理,护理人员米某某在泰安市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在2700元至2800元之间,原告要求按照2700元计算护理费。
以上事实泰山区公安分局三里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户口登记表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泰安市超翔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宗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与被告存在医患纠纷,在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解决纠纷因而产生争执过程中受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综合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单位保安冲突发生之前对保卫科长具有“抓衣领”的行为,此行为对双方产生肢体冲突以致原告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为宜。
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根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50%×80%=206040元,医疗费28663.38元×80%=22930.7元,护理费2700元/30天×90天×80%=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80%=552元,营养费每日酌定为25元,营养费共计25元×60天×80%=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80%=5600元,鉴定费3030元×80%=24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芦秀俊残疾赔偿金206040元;二、被告泰安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芦秀俊医疗费22930.7元;三、被告泰安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芦秀俊护理费6480元;四、被告泰安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芦秀俊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五、被告泰安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芦秀俊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泰安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芦秀俊后续治疗费5600元;七、被告泰安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芦秀俊营养费1200元;八、被告泰安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芦秀俊鉴定费2424元;九、被告泰安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芦秀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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