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问题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问题研究
2016-01-14 15:02: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法院 | 作者:黎春梅
【论文提要】: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引起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有人将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毒品泛滥并列为“三大社会公害”。而犯罪问题与裁判量刑密切相关,因为人们研究犯罪问题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而准确地裁判量刑,不仅能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更能有效地预防犯罪。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了低龄化、暴力化、集团化的倾向并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增多等特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增加,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不能一味地强调“轻缓化”,而应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双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有机结合,“宽”中有“严”,对那些严重的暴力犯罪、有组织的犯罪、习常犯在量刑时则应体现“严”的一面。就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问题,本文将分为三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现阶段未成年犯罪处罚上的两种错误的理念。第二部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处罚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三部分,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规范化量刑时应注意把握犯罪年龄对基准刑的调节、社会调查报告对量刑的影响、共同犯罪中量刑起点的确定等几个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正确量刑 宽严相济
全文共6456字。
以下正文:
一、未成年犯罪处罚上的两种错误理念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我国一向强调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惩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未成年被告人,通过对其裁判量刑使其从中认识错误,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被告人重新犯罪的目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我们要做到适当,必须要抛开以下这两种未成年犯罪处罚上的错误理念的影响。
(一)重刑主义思想
重刑主义在中国沿用了几千年,到了现代社会还有着其深远的影响,也深深地影响着一些办案的法官和社会上的群众。受严厉打击犯罪思维影响较深的法官想通过重刑,使未成年人对犯罪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使其不敢重新犯罪。部分法官虽然没有重刑思想,但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为了不使别人怀疑自己处理案件的公正性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在量刑时没有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适当的从轻、减轻处罚以及适用非监禁刑。重刑思想直接导致了受到不公正量刑待遇的未成年被告人对社会产生仇视敌对心理,破罐子破摔,最终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二)过度保护倾向
在对待未成年犯罪处罚的问题上,我国从事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的不少人员均出现了过度保护的倾向,一味地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处罚的轻缓化,不管三七二十一,反正只要是未成年人犯罪,就一律适用最轻的刑种、最低的量刑幅度、判处最轻的刑期,全然不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害人的权益。这种倾向同样是非常有害的,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对犯罪、对刑罚缺乏正确的认识,在没有得到正确的刑罚矫治,其行为没有矫正前让其回归社会无异于“放虎归山”,终使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二、对未成年人量刑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一脉相承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8年12月,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定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明确、统一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要准切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要正确理解“宽、严、济”三个字的含义。“宽严相济”,“宽”是指宽大、宽缓,量刑时可从轻可从重的从轻处罚,能不定罪的定罪,能判处缓刑的不判处实刑;“严”,是指严格、严厉,量刑时可从重可从轻的从重处罚;“济”是指配合、协调,“宽”与“严”要相互支持,相互对照,综合应用。[胡云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1年第4期,第1页。]
《意见》对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如何把握、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其个人成长经历与一贯表现等因素,对于盗窃、抢夺、诈骗犯罪的偶犯,如果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的可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即便是对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由此可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贯强调和坚持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一脉相承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其实就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少年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它对于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改造失足少年,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胡云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1年第4期,第2页。]
(二)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中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中首先要坚持教育和保护的理念。在量刑时更多地考虑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和成长,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对于一些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被告人尽量使用较轻的刑罚和刑种,对于一些具有帮教条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而法律对于适用非监禁刑又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适用非监禁刑。
2、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正确把握好宽与严的关系,在体恤未成年人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求正当、合理的衡平点。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重矫正与恢复、重教育与保护,重个别化与轻缓化,对于一些初犯、偶犯,对于一些一时冲动实施的犯罪,自己又能深刻反省,认罪态度好的未成年人或对于一些数额不大、人身危险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的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犯罪的被告人,在让其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错误性的基础上,一般应当尽可能的适用较轻的刑种和判处较轻的刑期。但对于一些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热烈的未成年被告人,对那些实施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的未成年被告人以及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必须依法进行严惩;对于该类未成年被告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该从严把握,如果没有其他的法定从轻情节,一般只应当对其适用从轻处罚。
(三)未成年犯罪的特点与趋势对未成年犯罪量刑的影响
在审判实践中,对哪些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要“严”,哪些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要“宽”,除了考虑以上因素外,还应当考虑一定时期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与趋势。
对于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趋势,笔者想通过以下一系列的调查数据说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国家教育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在北京、湖北、贵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随机抽选了30%的在押男性人员进行问卷调查,该次调查结果显示:位居前六位的犯罪类型是抢劫、故意伤害、盗窃、强奸、抢夺、故意杀人。其中抢劫、故意伤害、强奸、故意杀人该四类暴力犯罪的比例占调查的全部犯罪类型的84.4%,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未成年犯只有43.1%,实施过二次以上犯罪行为的有56.9%,其中实施过多次犯罪行为的有15.4%,另外有9.8%的未成年罪犯在7-13岁时便第一次实施了犯罪行为;79.6%的未成年罪犯实施的是典型的故意犯罪,13.6%未成年罪犯明确认识到了利用自己未成年的特殊身份进行犯罪可以逃脱制裁;有约40%的未成年人罪犯在作案之前进行了协商或准备,甚至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制定了作案计划;87.9%的未成年犯罪团伙在三人以上,其中4-6人的犯罪团伙占到了46.2%,10-15人的大型犯罪团伙所占比例为5%,20-30人的超大型犯罪团伙所占比例为1.2%。[ 张远煌:《从未成年犯罪的新特点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法学杂志》2009年第11期。]
上述的调查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了以下的新的特点与趋势:
1、暴力犯罪已经代替盗窃为主的财产犯罪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未成年人罪犯犯罪的暴力化程度加强,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加强。
2、未成年犯罪中,具有二次以上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明显增多,犯罪低龄化明显,未成年犯罪的经验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增强。
3、大多数未成人在实施犯罪前对其行为性质和结果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属于“明知故犯”,部分未成年被告人明确认识到了利用自己未成年的特殊身份进行犯罪可以逃脱制裁或可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犯罪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十分明显。
4、犯罪前多进行过商量或预谋,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犯罪后逃避和对抗侦查打击的现实可能性提升。
5、未成年犯罪团伙组织化程度提高,人员相对固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
为了一定时期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在现阶段,笔者认为对于抢劫、强奸、预谋型的故意伤害(重伤)等暴力型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有计划地实施犯罪、有二次以上的犯罪经历或属犯罪团伙中主犯的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时就应体现“严”的一方面:适用较重的刑种,对“未成年”该一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时不宜适用较高的从轻减轻调节幅度。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规范化量刑时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规范化量刑时,特别是对一些特定的量刑情节进行量刑评价时,必须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其中。
(一)犯罪年龄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影响问题
按照《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条第1款规定: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从上述规定可见,在“犯罪时未成年”该一量刑情节进行调节时,主要是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进行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具体年龄应与“犯罪时未成年”该一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成反比。在处理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尤其需要注意这一点。笔者认为,不同年龄的被告人,其对犯罪的认知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是不一样的,所以在考量“犯罪时未成年”该一量刑情节时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年龄对于被告人而言是比较公平的。当然在考量被告人的年龄的同时还要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目的等等,对于抢劫、强奸、故意伤害(重伤或致死)、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二)成年与未成年人并存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量刑起点的确定问题
新刑诉法实行以来,对于既有成年犯又有未成年犯的共同犯罪案件,检察院一般将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分开起诉。人民法院也对该类案件分开进行审理。就目前而言,很多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所以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一般由少年法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成年人部分有时甚至出现未成年人部分是基层法院审理,成年人部分是中级法院审理的情况。由于审判组织不一致,很可能在认定事实、确定量刑起点方面存在认识不一致的地方。笔者认为,该类案件虽然实行分案审理,但分案后的事实认定应当一致,量刑起点也应该一致,不同的审判组织间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量刑起点的确定等问题做好沟通。
(三)未成年人情况调查报告应作为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依据
未成年人情况调查报告一般是由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的调查报告。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情况调查报告在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辩论后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参考,其作用主要在考量对未成年被告人所适用的刑种方面。因为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监护帮教条件,所以在考虑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的刑种问题时,一般应当慎重考虑调查报告的内容,对于一些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或家庭不具备监管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不适用非监禁刑。此外,由于社区方面一般也在调查报告中对被调查人是否合适进入社区矫正进行了评估并发表了看法,所以如果法院拟对该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就应该慎重考虑社区部门的意见,如果社区不同意该未成年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并阐述了正当理由,法院一般不宜对该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四)未成年人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在量刑中应予体现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未成年累犯制度,同时还免除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的报告义务。对未成年被告人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在量刑时是否应予考虑,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明文取消了未成年累犯制度,还免除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的报告义务,很显然,立法者的本意就是对未成年被告人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不予追究,如果追究就违反了取消未成年累犯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考量其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与取消未成年累犯制度并不冲突。考量未成年人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并非是用累犯制度的相关规定惩处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是其一贯表现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未成年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反映了其主观恶性,未成年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记录还是评价该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内容,而且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考虑其一贯表现,考虑其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具体量刑时,未成年人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该一情节可以放在“法官自由裁量”这一项目中进行评价,也可以放在“犯罪时未成年”该一量刑情节进行评价。但无论如何,对未成年被告人从重的比例不应超过《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中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幅度,笔者认为控制在10%第调节幅度内较为合理。
(五)关于多个量刑情节并存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且又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情况。部分法官在对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先根据“犯罪时未成年”这一量刑情节调节了基准刑,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具有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进行评价时又因为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扩大了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调节比例。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就是重复评价了“犯罪时是未成年”该一量刑情节,在根据“犯罪时未成年”这一量刑情节调节了基准刑后,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具有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进行评价时不应再考虑其未成年的因素,只是按照具体的案情评价其其他量刑情节就可以了。
结束语: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我们应当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双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有机结合起来,在充分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关爱的同时应理性地正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差异性,把握好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理的操作分寸,全面、客观地评价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量刑,全面维护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
(作者单位: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