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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例2--林某
发布日期:2016-05-12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xxxx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某,男,满族,19xx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xxx
被告:巫某,女,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xxxx
原告林某诉被告信某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信某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1.8%计算,即每月支付人民币2430元利息给原告;期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而被告在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到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也未能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故意拖延还款,一拖再拖,无意还款。
被告巫某是被告信某的妻子,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信某与被告巫某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逾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二、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590元。(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息为1.8%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31590元);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135000元借款合同;2、收款证明;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25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4、房地产权登记表;5、巫某的借款合同;6、双方约定;7、借款担保协议;8、银行流水单。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但本院委托xx监狱向被告信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同时,询问被告信某对本案诉讼的意见,被告信某答复为: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完全属实,对借款事实和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过实际收款金额是人民币128000元,另一部分是另一借款合同除去已还款的剩余部分;还提出之所以被告逾期未还款及未支付利息,是因为原告将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车辆粤xxx丢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信某与原告林某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信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借款月息为1.8%,即人民币243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罚息直至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信某以车辆粤xxx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同日,原告林某与被告信某、担保人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还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中除再次明确被告信某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信某按月息1.8%,每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430元等内容外,还约定被告信某以实际担保金额的2.1%按月向担保人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835元作为担保费,同时,被告信某还向担保人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业务办理手续费人民币1950元;被告信某每月还款按约定存入原告林某指定的华润银行开设的账户xxx内,同时,担保人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信某应向其支付的每月人民币2835元担保费亦存入原告林某账户内,由原告林某与担保人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自行结算……。原告陈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后即向被告信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3500元,被告也签署《收款证明》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信某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林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各存入人民币5265元,合计人民币10530元。但原告同时称,两笔各人民币5265元系向原告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及向担保人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两个月的担保费。
另,原告林某确认自己系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信某在庭审后的书面材料中亦确认与被告巫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信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信某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信某则答复实际收款金额是人民币128000元,另一部分是另一借款合同除去已还款的剩余部分,但具体金额未明确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000元,且被告信某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信某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林某向被告信某出借款项的金额为人民币135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信某于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林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各存入人民币5265元向原告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及向担保人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两个月的担保费。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林某向被告信某出借款项,约定月利率为1.8%;另一方面又由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被告信某收取畸高的担保费用,被告信某不仅需缴纳人民币1950元作为业务办理手续费,另外还需按月以实际担保金额的2.1%支付远高于利息的担保费,而且,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费竟然是由出借人林某来代为收取,这完全有悖于常理。很显然,这是原告林某利用自己作为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在借款行为中恶意规避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强制性规定,以收取担保费的形式来掩盖其实际收取高息的真实目的。事实上,在被告信某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产生后,担保人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林某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原告林某也并未向担保人珠海市xxx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信某向原告林某账户所偿还的人民币10530元,均系向原告林某的还款。被告信某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人民币5265元,本金人民币135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所产生利息为人民币4860元(135000元×1.8%×2),余款人民币405元则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信某于2013年12月1日再次还款人民币5265元,此时本金为人民币134595元(135000元-405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所产生利息为人民币2422.7元(134595元×1.8%),余款人民币2842.3元同样认定为偿还本金,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1752.7元。此后,被告信某未再向原告林某偿付过任何款项。故被告信某还应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31752.7元及以人民币131752.7元为本金,按月息1.8%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信某向原告林某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巫某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信某向原告林某所负的上述借款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巫某应与被告信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某、被告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31752.7元;
二、被告信某、被告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31752.7元为本金,按月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63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  淼
审  判  员 李  莘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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