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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例--付某
发布日期:2014-11-2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73号
原告付某,男,汉族,1973年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岱山路xx号,身份证号码:4305271973010xxxx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xx,男,汉族,1975年xx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港昌路xxx房,身份证号码:43022319751216xxxx
被告王xx,女,汉族,1977年xx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港昌路xxx房。身份证号码:41042219771230xxxx
原告付某诉被告欧阳xx(下称被告一)、被告王xx(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欧阳xx王xx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是邻居相识,2012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一人民币197000元用于商业资金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零八天,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如被告一能在2012年8月13日之前还款的,不计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7月6日开始按月息5%计算。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一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一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要求还款,但被告一总以各种理由拖延、逃避还款。现在被告一拒见原告及拒听原告电话。被告二王xx与被告一欧阳xx是夫妻关系,被告—所欠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一、判决被告欧阳xx王xx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97000元及利息(利息请求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19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自2012年7月6日暂计至2014年8月6日)人民币92393元。二、判决被告欧阳xx王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证据说明原告所出借款项已全部交付被告一,一笔是应被告一要求代其直接转账给指定收款人潘xx个人账户的人民币140000元,另一笔是签合同当日交付现金人民币57000元。2.原告手机短信文字述录,证明被告一在与原告手机短信联系—中认可欠原告人民币197000元借款未还。3. 被告二家庭成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显示由珠海市公安局出具,内容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4. 香洲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的婚姻关系,共同对外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5.当庭补充提交证据:2012年6月26日广发银行的转账单及银行账户流水单,由该银行加盖业务章,证明14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一指定的潘xx的个人账户。称借款事实已发生,于2012年7月6日才签订的《借款合同》。6.原告2014年8月15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王xx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xx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两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举证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相符合。二、庭审过程中,被告一复电话给开庭书记员手机13750030837,表示收到邮寄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认可向原告付某借款人民币197000元借款,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还。表示不能到庭参加开庭,法院判决后会尽快付还借款给原告,请求原告在利息方面不要计算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xx王xx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是:即依据2012年7月6日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与被告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借款债务为人民币197000元;两被告至今的婚姻关系仍存续。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一当庭电话答复认可欠原告付某的借款债务关系及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一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97000元给原告。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二王xx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借款本金的利息请求为已从原双方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7月6日开始按月息5%计算”降低到按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不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保护合法利息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自2012年7月6日计至2014年8月6日利息人民币92393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人民币92393元;并付清按实际欠借款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王xx对被告欧阳xx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文 汇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 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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