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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两高“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6-05-06    作者:单义律师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共二十条。这是在反腐败大背景下的一个重量级的司法文件,马上将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产生重大影响。通过研读《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的解答,我们试着对《解释》的主要内容作一个粗浅的解读。
贪污受贿数额标准的变化第一眼看到《解释》的第一条,也许有人会有疑问,不是说对腐败分子要严惩吗,怎么把标准提得那么高?1997《刑法》规定五千元入罪,现在“涨”到三万元了。是不是意味着反腐不是动真格的,国家要放纵“苍蝇”随便飞?其实,《刑法》规定的五千元入罪标准制定于1997年,近年来国家的经济形势和物价水平早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果还坚持原来的标准一成不变,实践中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后果。而且盗窃罪等其他财产犯罪的起诉标准早已调高,贪污贿赂案件的数额标准应随着时代而修改是必然趋势。在2015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就已经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代替了1997《刑法》的五千元、五万元、十万元的分档数字标准。此次《解释》的出台正是明确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表现,给审判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而且可以随着形势变化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继续调整“数额较大或巨大”等的标准,同时保持《刑法》法条本身的稳定。
《解释》的第一至三条规定了贪污或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这是基本的档次划分。同时,《解释》对贪污或受贿的“其他较重情节”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具备“其他较重情节”,则数额标准只要达到一万元即可构罪。以受贿罪为例,如有多次索贿或“卖官”或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受贿行为,均为“其他较重情节”;配合数额标准,可分别升级为“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另外,《解释》还规定了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要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基础数额上调,相对应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犯罪的入罪数额也做了调整。
行贿罪的处理行贿与受贿是对应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的人大工作报告中每年都提出要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的出台对惩治行贿犯罪提供了更详细且明确的依据。

关于数额标准,和受贿罪一样,均为三万元的基本入罪数额标准。但若具有——1.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向多人行贿);2.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用黑钱行贿);3.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买官);4.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危害民生);5.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妨害司法);6. 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损失巨大)任一情形的,入罪标准即降为一万元起。这六项情形配合特定数额,也是认定行贿“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以往,出于侦查需要等因素考虑,对行贿犯罪往往处罚较轻,行贿人更容易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作为对应犯罪,只严惩受贿人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从《刑法修正案(九)》开始对此作了一定限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解释》对“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重大案件”等规定的具体理解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才属于较轻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才属于重大案件。
几种特殊情况的认定1. 财物仅仅是钱吗
过去人们想到腐败,有可能直观地认为是“权钱直接交易”。然而现实中,即使是正常的经济活动也未必都体现为现金的交易,作为非正常的腐败交易更是在表现方式上千变万化。此次《解释》作出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这三大类的概括基本上包括了当前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其中货币、物品是有形的,财产性利益是无形的。即使是无形的财产性利益,只要是可以折算成货币价值,都能计入受贿的数额。然而,《解释》依然对现实中已经存在而争议相当大的“性贿赂”或者“毒品贿赂”是否能视为财产性利益作了回避,待时机成熟时再做规定。
2. 用赃款赃物“做好事”的
实践中经常有被告人辩解,因为公款支出卡得严,其只是自行开源创收,虽然收了钱,但没有中饱私囊,而是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或者其出于良心发现等,把收来的钱用于捐赠做慈善了。对此,只要贪污受贿的前提成立,对赃款无论如何处理都不影响定性,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3. 如何识别特定关系人的行为
家人、情人等特定关系人利用“领导”的地位擅自收钱,而“领导”知道后既不退换也不上交的,视为其具有受贿的故意,不能以家人、情人的行为与其无关作为自己没有受贿故意的辩解。
4. 所谓“感情投资”
在中国这个“人情社会”,人们讲求礼尚往来。但党纪国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保持职业廉洁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现实中,有人会对“领导”进行持续的“感情投资”,不会每次送钱礼都会提出请托的要求,后来才提出了请托的事项。受贿人帮了忙并且收了好处的,如果前面的“感情投资”利益加起来超过一万元,也要和后面的请托受贿数额一并计算。受贿罪的构成要求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然而不能认为只有请托人的要求得到了实际的满足才能成立受贿。《解释》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对于第三点,通俗的说,明知行贿人送钱礼就是为了祝贺“领导”升迁的。另外,如果受贿人和行贿人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行政管理的关系,受贿数额超过三万元,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即使受贿人没有任何欲关照行贿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也被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5. 明确了数罪并罚的原则
过去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既受贿又有渎职行为的如何处罚,做法不一致。由于《刑法》第399条对司法工作人员受贿后徇私枉法等渎职行为规定了择重处罚,对其他渎职行为的处理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不仅在理论上引起不小的争议,也实际上使得一部分受贿且渎职的犯罪分子处罚过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此次《解释》吸收了上述2012年两高渎职犯罪司法解释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将主体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渎职行为也扩大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规定的内容,更加严密。但《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受贿并渎职的“择重处罚”规定目前仍未修改,成为目前此类行为的一个例外情形。
量刑情节和刑罚适用的变化1. 死刑的适用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在我国当前完全废除死刑显然还不具备条件,但是逐步限制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是必然的进步趋势。近二十年被告人因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的已是极为个别的现象,然而也有不少人对“当官的”被判刑后获得减刑假释太容易而感到担忧。《解释》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我们理解,要判处死刑,这四个“特别”应当同时具备。《解释》又规定:即使达到了可以判处死刑的条件,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我们理解,上句中逗号间所列条件只要满足一项,即可以判处死缓刑。
2015《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创设了终身监禁制度,这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大重大变革。《解释》对此作了重申和细化,即被告人因贪污或受贿犯罪被判处死缓刑时,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其在从死缓刑减为无期徒刑后,不管其服刑表现如何,都不得再有任何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比2011《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对部分暴力犯罪判死缓刑限制减刑更为严厉,实际上起到了替代死刑的效果,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虽有个别学者认为,职务犯罪的被告人被剥夺了职务和自由以后,再犯罪的可能性已经几乎没有,没有必要对其判处终身监禁。但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立法机关权衡了民意和司法机关意见等多种因素后作出的选择,在当前有其合理性。
2. 明确了贪污、受贿罪的罚金刑范围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3. 对“领导身边人”的行贿、受贿犯罪,量刑标准与行贿罪、受贿罪一致。
由此看来,《解释》的出台虽然提高了贪污、受贿等犯罪入罪的数额标准,但在认定为他人谋利故意、数罪并罚、创设终身监禁等方面又比过去严格了很多,并不意味着对腐败犯罪打击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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