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陈彩娟于1990年2月25日向胡梅芳借款5500元,同年3月6日、3月11日共计借款15000元,1991年5月17日借款26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6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1996年2月。
胡梅芳于2010年11月17日,以陈彩娟向其借款共计46500元至今未归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自1996年2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喜定增在法庭中答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即使真实存在被告喜定增的妻子即被告陈彩娟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喜定增不知情故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借款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中1990年2月25日的借款和1990年3月的借款已超出法定的20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喜定增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彩娟、喜定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胡梅芳借款46500元并支付自199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胡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出借人一直未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因出借人权利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并不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