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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与辩护权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4-11-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完善

  1.拘传。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拘传与传唤之间不同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因此修正案应明确拘传仅适用于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根据案情应当直接进行拘传的。明确规定每次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应当在12小时以上。

  2.取消监视居住,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本来是一种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轻微强制措施,一般应在被监视人家中执行,但由于现代社会迅速发展,人员生活基本范围的扩大以及通讯技术的发达,对于在家中进行监视,控制其与外界的联系几乎没有可能。而且,在大中城市,在大量的外来人员中适用监视居住显然不太现实。而且,原规定的“指定居所”含义过于模糊,又极易演变为变相羁押。衡量利弊,不如取消监视居住,转而加强取保候审。要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建议修正案中规定:除严重暴力犯罪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可能犯罪的,有可能干扰证人出庭作证或严重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不能按时到庭受审的情况以外,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取保候审。并规定保证金的上下限及缴纳方法。

  3.拘留时限。拘留是一种未经司法审查程序而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现行羁押的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而不应对被拘留人长期羁押。因此,笔者认为在刑诉法再修改中应取消“延长至30日”的规定,或者“延长至30日”须经检察机关批准。

  4.逮捕制度。现行逮捕制度本身完全包含了整个羁押制度,从加强人权保障出发,应引进国外通行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或逮捕后的羁押复查制度。逮捕后的司法审查,不涉及批捕权变动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批捕权仍可归检察机关掌管。在此,笔者不赞同事先的批捕也一律须经法官审查,由法官掌握批捕权、签发逮捕令的做法,而只是主张在逮捕羁押后增加一道事后司法审查的补救措施,以避免体制上的伤筋动骨,使改革较为稳妥而有效。在侦查阶段全面推行司法审查制,实行逮捕权转移,恐怕不合国情,难以奏效。

  增设逮捕后的复查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一是经司法复查,发现确属错捕而予以及时释放,可以避免和减少对错捕者实行国家赔偿的财政支出;二是错捕者恢复人身自由后能正常参加工作、劳动;三是经司法复查提前结束违法羁押或不适当的羁押,可减轻国家看守机关的成本和负担。

  羁押复查制度如果能在实践中真正运作起来,实际投入成本也不会很大。因为羁押复查不像事先的审查批捕那样是每一个逮捕案件中都必须经历的程序,而仅是适用于逮捕之后被羁押人提出申诉的案件,具有事后的被动性和补救性。羁押复查的适用率取决于被羁押人的申诉率。而申诉率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事先批捕工作的质量高低。只要我们严格把好审查批捕一关,并严格遵守羁押期限,就能控制住申诉率。

  二、强化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的保障,无论是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集中于审判阶段,在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阶段,有关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规定有明显不足。因此,在刑诉法再修改时,有必要进一步强化辩护权:

  1.实行有限制的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也是平衡刑事诉讼中的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维护程序公正的需要,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具体国情,完全适用沉默权,对于打击犯罪又有着不利的一面。因此,笔者主张实行有限制的沉默权,就是说不再于刑诉法内强调“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就等于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陈述的自由,既可以如实回答,也可以拒绝回答。对沉默权的限制应根据案件情况有所区别,不枉不纵。具体而言,应处理好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与沉默权制度的关系。沉默权制度本身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不矛盾的,二者的关系并非不可协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宝贵经验,应当坚持。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应当在量刑中予以适当从轻或减轻。相反,犯罪嫌疑人单纯保持沉默,不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则不能获得从宽处理,但也不能因沉默而从重处罚,只有那些实施抵赖狡辩、编造事实、推卸责任、干扰侦查等行为的,才应视为有抗拒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2.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由于我国强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和相对落后的侦查技术,获取口供常常是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加之侦查的封闭性,刑讯逼供现象也就屡禁不止。另外,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讯问时,常有较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客观事实的发现。因此,修改刑诉法时,应当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可以到场”作明确规定。这样既有利于增加侦查的透明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又可以减少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力量的悬殊差距,促进客观事实的发现。

  3.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附加了不少限制,还非常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嫌疑人次数、时间等现象。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刑事诉讼法应当在修正案中规定,律师有权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不正当干扰,侦查机关应当保证律师会见有充分的时间。

  此外,还应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权,加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柯葛壮 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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