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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医疗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02    作者:马家强律师
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医疗纠纷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
原标题:王xx与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18日,原告之妻李xx因病入住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1、咳嗽原因待查,急性支气管炎-支气管炎?肺炎?;2、重症肌无力;3、胸腺瘤术后。后于20101110日死亡,死亡诊断:肺内感染;2、重症肌无力;3、胸腺瘤术后。原告与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于20111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赔偿李xx之亲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王仕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0171.6元,本院于201259日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判决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赔偿王xx、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104461.94元(348206.45元×30%),并驳回王xx、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王xx、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再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712日作出(2013)泰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赔偿王xx、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118122.74元(393742.45元×30%)。20131011日,原告王xx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扶养费8520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支付精神需求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妻李秀青生前就患有重症肌无力,且原告之妻生前已满六十周岁,本身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因此原告不属于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需求,我国民事法律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只规定了精神抚慰金,而原告在(2011)肥民初字第937号案件中已主张过精神抚慰金,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立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王xx承担。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一项是因扶养关系义务人患病而废除扶养关系义务人的义务责任;2、一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与精神需求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治疗经过等证据,欲证实上诉人是眼肌型重症肌无力,是因为咳嗽住院,不是因为重症肌无力住院;提交照片、手工活等,欲证实李xx生前可以正常劳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扶养费、精神需求的诉求是否正确。上诉人提交的李xx的门诊病历,是李xx2004年至2007年的门诊病历,无法全面反映李秀青生前的身体情况。住院病案显示诊断结果为重症肌无力等症状,与治疗经过等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手工活无法查实是否为李xx生前制作,两份证据亦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之妻李xx生前患有重症肌无力且死亡时已64周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李xx还有扶养他人的能力,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需求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医疗纠纷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原标题:王xx与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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