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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和临床诊疗欠妥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01    作者:马家强律师

医院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和临床诊疗欠妥案例原标题:郭xx、牛xx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患者牛xx到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肾移植术后、贫血、反流性食管炎、糜烂性胃炎、高血压病、甲状腺功能亢进收住院。入院后第4天,在患者的要求下,医生才为患者进行了肺部CT检查,经检查为双肺炎症,肺水肿不排除,建议治疗后复查。从入院起患者及亲属多次向医生反映患者的病情,但是医生置之不理,患者的疾病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7月18日,医生估计说是卡氏孢子虫肺炎,7月19日患者被转入重症监护室。2013年7月27日,医生说确诊为隐球菌肺炎。但是直到7月28日下午才使用两性霉素B。由此也说明自入院开始医院的治疗措施就是错误的、无效的,并且医院的错误治疗措施引发并加重了隐球菌肺炎的进展。7月29日患者亲属探视时,发现患者躺在大小便之中,护理人员根本没有尽到职责,患者亲属感到非常寒心和愤慨。7月30日,患者xx去世。综上所述,被告医院医生诊断患者为急性支气管炎、贫血、反流性食管炎、糜烂性胃炎、甲状腺功能亢进等疾病的依据不足,全凭主管臆断,未尽到医生的职责。在患者入院后,医生采取错误的治疗措施引起和加重了疾病的进展;并且医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最终造成患者死亡。被告医院医护人员违反诊疗护理原则,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00元、护理费39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90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0937.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辩称:本案经过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过错与损害后果参与度30%-40%,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患者牛xx现欠被告医疗费79863.89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2、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鲁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05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单据一宗;5、牛xx的户口登记卡、2014年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郭xx户口本;6、护理人员牛某某、牛xx身份证明,2013年8月17日淄博利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单3份;7、鉴定费单据。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硕士研究生毕业证、职称资格证书、聘书复印件各一份;2、患者牛xx在被告处住院花费的一日清单及欠费证明。
经庭审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职称资格证书、聘书复印件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7日淄博利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有异议外,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的证明能力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患者的身份及四原告与牛xx的关系。患者牛xx,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30日死亡,牛xx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郭xx与患者牛xx夫妻关系。原告牛xx系患者牛xx子女。原告xx、牛xx的户口本显示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二、患者牛xx的就诊经过。
患者牛xx因发热10余天于2013年7月7日入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肾移植术后、贫血、反流性食管炎、糜烂性胃炎、高血压病、甲状腺功能亢进症。住院天数23天。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主诉发热10余天,7月7日首次病程记录中初步诊断为1、急性支气管炎;2、肾移植术后,并未进行辅助检查。7月8日诊断为1、急性支气管炎;2、肾移植术后,并进一步性巨细胞病毒检查明确、真菌感染检查。7月9日考虑感染性发热可能性大,行胸部CT检查明确。7月15日行痰培养检查,继续给予目前治疗,定期复查血生化及白蛋白。7月18日考虑间质性肺炎可能性大。7月18日请省立医院医生会诊,考虑卡氏肺孢子虫病可能性大。7月19日转入重症监护病房,诊断为1、急性支气管肺炎,2、卡氏肺孢子虫病,3、肾移植术后。7月21日送血培养。7月22日进行会诊。7月23日血培养为酵母样孢子。7月25日血培养为酵母样孢子,目前已应用抗真菌药物,待去忍病原体后及时调整抗真菌药物。7月27日血培养为隐球菌,已加用氟康唑对症治疗。7月29日,家属要求加用两性霉素B治疗隐球菌感染,已告知家属两性霉素B毒副作用重,尤其是肝肾功能损害,可导致急性肾功能衰竭及肝功能衰竭等并发症,尤其患者是肾移植患者,移植肾功能不全,应用后有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及患者死亡可能,家属表示知情理解,要求应用。7月30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死亡诊断为,重症肺炎、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肾移植术后、急性支气管炎、反流性食管炎、高血压病、甲亢、贫血、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腹腔积液、低蛋白血症、肾功能不全、低镁血症、低磷血症、低钠血症、高钠血症、高钾血症、高氯血症、低钙血症。
三、关于司法鉴定。
2013年8月21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牛声田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月4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泰安市中心医院对牛x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主要分析为:一是入院后,医方没有根据病情的复杂性及时组织多学科专家会诊,为临场诊疗提供依据。二是入院后当主要的呼吸系统疾病作出诊断后,没有及时将患者转入有关专科(如呼吸科)病房就诊。三是在院诊疗期间,对主要疾病诊断混乱而不明确,使其治疗盲目而缺乏针对性,以致最终治疗无效而死亡。医方诊疗行为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和临场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患者病情复杂并较重,其发展迅速,虽然死亡与医方诊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但并非系医方诊疗行为过错直接所致,故过错参与度为30%-40%。该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000元。
患者牛xx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牛xx已交纳医疗费用57000元,诉讼中,四原告再次交纳医疗费,现患者牛声田一共交纳医疗费71000元。
关于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根据山东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
诉讼中,四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7000元、护理费39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90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789349.15元。后,四原告又于2014年4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50840元、医疗费57000元、护理费40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处理丧葬误工损失1548.71元,共计845352.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诊疗行为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问题。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选定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月3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一是入院后,医方没有根据病情的复杂性及时组织多学科专家会诊,为临场诊疗提供依据。二是入院后当主要的呼吸系统疾病作出诊断后,没有及时将患者转入有关专科(如呼吸科)病房就诊。三是在院诊疗期间,对主要疾病诊断混乱而不明确,使其治疗盲目而缺乏针对性,以致最终治疗无效而死亡。医方诊疗行为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和临场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患者病情复杂并较重,其发展迅速,虽然死亡与医方诊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但并非系医方诊疗行为过错直接所致,故过错参与度为30%-40%。
该鉴定报告分析内容与患者病历中记载的会诊情况、诊断治疗情况、辅助检查情况相符,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患者病历记载,患者曾进行肾移植手术,住院时已发热10天余、在入院后,医方应当根据病情的复杂性及时组织多学科专家会诊并及时进行各项检查以及时对症治疗。在患者治疗期间,被告对主要疾病作出不同诊断,变换次数治疗用药欠妥,存在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和临床诊疗欠妥的过错,由于治疗缺乏针对性,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鉴于患者病情复杂严重并发展迅速,虽然死亡与医方诊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但并非系医方诊疗行为过错直接所致,故医院应承担35%的责任为宜。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医疗费。原告为证实医疗费花费,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一宗,上述证据显示了患者花费医疗费共计7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医疗费71000元×35%=24850元。
2、护理费。原告陈述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由牛某某及原告牛少龙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被告没有异议,仅对两护理人员身份及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牛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牛xx为非农业户口,职业为无业。护理人员牛某某的工作单位淄博某某材料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自2013年7月7日-7月30日牛某某为护理牛xx期间不发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牛某某的三份工资单可知,牛某某日工资为102元,原告主张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护理费(28264元÷365天×23天(牛xx)+100元×23天(牛某某)]×35%=142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牛xx共住院23天,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35%=242元。
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丧葬费46386元÷12个月×6个月×35%=8118元。
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患者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8264元×20年×35%=1978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四原告认为患者配偶郭xx为被扶养人,郭xx有子女三人,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郭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牛xx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交通费500×35%=175元。
7、鉴定费。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鉴定费7000元×35%=24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牛xx疾病及死亡的具体情况、被告方过错程度、牛xx家庭的实际情况、牛xx死亡对四原告造成的精神打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
9、原告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不举证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四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医院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和临床诊疗欠妥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原标题:郭xx、牛xx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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