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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重点: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
发布日期:2016-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用于追加分配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两类:(1)依据破产法第31~33、36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如破产人隐匿、转移的财产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第三人因破产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压价出售财产、提供新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者放弃债权而获得的不当收益,债权人接受不正当个别清偿的所得,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的企业财产。(2)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属于破产人的其他财产,如有关部门发还的遗失财产、被盗财产,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债权、物上请求权等财产权利。

    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财产,可以由破产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投资权人追回后,交人民法院分配,也可以由破产债权人直接请求受理原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后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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