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伤后到餐馆“假摔”索赔 诈骗还是敲诈勒索?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看取财的主要手段是骗还是威胁
案情:2004年3月,陈某、张某和李某经预谋后,将陈某的右臂打伤致骨折,在数天内先后三次分别在北京市三家餐厅内就餐时,陈某趁无人注意,佯装摔倒在地面的湿滑处致右臂受伤,然后由餐厅工作人员陪同(并负责医药费)前往医院看病;在医院证实陈某右手伤情为骨折的情况下,三人进而与餐厅负责人“协商”赔偿问题。在“协商”过程中,三人称“陈某什么活都干不了了,还要养家,至少得赔1万元”、“如若不管就去消费者协会告状”等。后双方最终达成“由餐厅给付补偿金,陈某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的协议。三人采用相同的方式索取钱财共计人民币55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很明确,即通过假摔的行为非法获取钱财。其次,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威胁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将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是以毁坏被害方的人格、名誉、财物等行为进行威逼胁迫,总之,凡足以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的方法都可谓威胁。在本案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与餐厅负责人的“协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向餐厅索要钱财的数额明显超出陈某实际所需治疗的医药费;二是在“协商”数额未达到其目的时,又以“如若不管就去消费者协会告状”等影响餐厅名誉的言语相威胁。最后,餐厅的负责人为避免餐厅形象上受到不利影响,从而被迫交付了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先将陈某的右臂弄伤,再去餐厅假摔,造成在餐厅摔倒导致手臂骨折的假象。同时,三人在餐厅工作人员询问伤情时隐瞒了陈某的右臂是在去餐厅之前受伤的这一真实情况,使餐厅的负责人产生错觉,认为陈某确系因餐厅工作疏漏造成地面湿滑而摔伤的,进而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自愿给付了钱财,即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最后犯罪嫌疑人获取了其本无权获得的财产。犯罪嫌疑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构成了诈骗罪客观行为所要求具备的逻辑顺序,故应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民事法律范畴内,餐饮业属于服务行业,就餐的客人属于消费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说,当消费者因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而导致人身受到伤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经营者应当支付合理的费用。
在刑事法律范畴内,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虽均属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都有一定的“诈”的因素。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前者是采用欺骗的方法,后者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在前者的情况下,被害方是“自愿”交付财物,在后者的情况下,被害方是被迫地交付财物或者提供财产性利益。所以区分两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胁的手段。
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掩盖了伤情是其自身先前造成的真相,虚构了陈某的伤是因餐厅保洁工作不周造成的事实,使餐厅的负责人在主观上陷入这样的认识误区——因自身工作疏漏导致其提供的服务出现瑕疵,进而造成就餐客人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上述关于消费者权益的分析,此时餐厅显然应当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在这样的情况下,餐厅负责人交付钱财并非出于其精神受到强制,而是其主观上处于一种被蒙蔽的状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取财手段应系诈骗。
至于犯罪嫌疑人关于数额的确定以及要求去消费者协会解决的言语,是在餐厅已经愿意给付赔偿款的前提下提出的,该言语并不是左右餐厅是否赔偿的决定性因素。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
【浏览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