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家用车出租,肇事后申请赔偿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5年4月,犯罪嫌疑人刘某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家庭自用车损失险。合同十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改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刘某瞒着保险公司,将该车拿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2005年6月24日,杨某租用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杨某当场死亡,同车人阙某等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立即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议,要求公司隐瞒出租行为、销毁该车全部出租记录,并让公司出面要求阙某等人在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将租车说成借车。6月25日,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没有调取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调查材料,也未向刘某、阙某等人了解该车是否在从事营运时肇事,便赔偿了刘某85866.71万元。
分歧:本案对刘某行为是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刘某明知自己的家庭自驾车从事营运,未及时书面告知保险公司,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而刘某却主动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刘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自己车辆从事营运真相的方法;第三,刘某实际获得了不该得到的保险金,数额较大。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刘某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刘某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证金,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将刘某的诈骗行为定性为保险诈骗。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的材料,同时,其隐瞒出租真相的行为在理赔过程中也没有影响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决定。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我国《刑法》第198条列举了保险诈骗的五种情形:1、故意虚构保险标的;2、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3、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4、故意造成财产损失;5、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就本案而言,刘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第1项、第4项、第5项规定的情况。
但刘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第3项“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相对于能否取得保险赔偿来说,事故分为应当理赔的保险事故和非理赔事故。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了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及拒赔的情形,但并没有规定投保人在什么情况下不能提出理赔申请。也就是说投保人可以对任何事故提出理赔申请,而申请是否获准由保险公司审查决定。刘某的家庭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刘某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不能就说其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刘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第2项“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该车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发生碰撞,而不是从事营运,刘某在向保险公司递交的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对出险报案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等事项均作了如实填写,并未编造作假。且保险索赔申请表中并没有要求填写“车辆是否从事营运” 。因此,刘某的隐瞒车辆从事营运的行为并非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
其次,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虽然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保险赔偿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自己车辆从事营运真相的行为,获取了不该得到的保险金。但从获得保险赔偿金的过程看,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理赔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作用。从刑法的因果关系上讲,刘某的作假与保险公司错赔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重庆江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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